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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鲍**与王**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裁决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鲍**因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鼓行诉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鲍**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审法院邮寄起诉状称:其系本市栖霞区狮子坝村狮子坝二队村民,房屋坐落在狮子坝二队53号,请求依法撤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征拆裁字(2014)019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起诉所涉的不动产不在鼓楼区,故王**、鲍**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对王**、鲍**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王**、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不予认可,故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因与南京市**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栖霞区拆迁办)就栖霞**二队5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栖霞区拆迁办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裁决。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依职权作出宁征拆裁字(2014)019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针对上诉人起诉涉及的不动产拆迁补偿作出裁决。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所涉的不动产不在其辖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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