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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不服南京市六合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诉初字第24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30日,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系美术工艺专业户,1987年春在江宁区岔路口创办了“南京墨香斋”美术工艺部。1996年9月3日,原江宁县公安局以“涉嫌杀人”、“拐卖妇女”、“经济诈骗”等罪名对其拘传、刑拘、收审、搜查等强制措施,给其造成严重损失。现要求查明原江宁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违法查抄、剥夺人身自由并由江宁区公安局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李**曾于1996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江宁县公安局对其收容审查的决定、赔偿经济损失12.5万元。本院作出(1997)宁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江宁县公安局1996年9月16日第003号对李**的收容审查决定、由原江宁县公安局赔偿李**误工费693元。李**不服,向南京**民法院上诉。南京**民法院作出(1997)宁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江宁县人民法院(1997)宁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改由原江宁县公安局赔偿李**误工费693元、营业房租金300元。2011年9月13日,江苏**民法院也驳回了李**的再审申请。现李**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据此裁定对李**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要求查明原江宁县公安局在其申诉期间违法查抄其店内物品并赔偿损失以及的查明“刑拘”“变相羁押(所谓监视居住)”剥夺人身自由并赔偿损失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因该行为发生于1998年及以内前,上诉人于2015年4月才向法院起诉,距今已超过5年的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不予受理。李**请求查明“刑拘”“变相羁押(所谓监视居住)”剥夺人身自由并赔偿损失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因刑事拘留及监视居住均属于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并非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亦应不予受理。李**关于赔偿李**的误工费计算有误的第三项上诉请求。因,之前本院(1997)宁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已就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请求已作出生效裁判,现李**又就此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李**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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