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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赔偿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上诉人朱**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被上诉人鼓**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尤垒、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鼓楼公**楼派出所根据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关于朱**、朱**等一家5人进京上访情况的说明》,以朱**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受案调查处理。2012年10月14日17时许,鼓**出所民警吕*、余**将朱**口头传唤至鼓**出所接受调查询问,次日9时许,朱**离开鼓**出所。2014年10月12日鼓**分局收到朱**的行政赔偿申请。2014年12月10日鼓**分局作出鼓公行赔字(2014)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鼓**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对朱**口头传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不予国家赔偿。朱**于2014年12月11日收到该《行政赔偿决定书》。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12年10月2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依据该法第三条的规定,朱**如认为鼓**分局违反行政职责给其造成损害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鼓**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市,但朱**的居住地在鼓**分局的辖区,由鼓**分局受案处理符合法律和规章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鼓**分局在传唤朱**时没有使用传唤证,但在询问笔录中记载了口头传唤的理由等内容,该传唤基本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朱**在接受鼓**分局办案人员询问查证时一直不回答,办案机关在16小时后允许朱**离开办案机关不违反上述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朱**就鼓**分局2012年10月14日至15日的行政强制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提供鼓**分局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证据,鼓**分局对朱**的赔偿申请决定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诉讼程序,1、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不予准许,且未传唤相关人员到法庭质证;2、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经充分质证,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二、原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徇私舞弊。请求撤销(2015)鼓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改判鼓**分局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5万元。

被上**安分局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2012年9月13日《关于朱**、朱**等一家5人进京上访情况的说明》、2012年10月14日鼓**出所对朱**的询问笔录、2012年10月15日鼓**出所执勤民警吕*和余**签名的2份查获经过;

2、行政赔偿申请书、申请行政赔偿呈请报告书、鼓公行赔字(2014)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和邮寄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朱**身份证复印件;

2、鼓公行赔字(2014)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

3、朱云**总医院病历、朱云龙**二附属医院病历、照片、法制日报报道等。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朱**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支付赔偿金,系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其加害行政行为应当已被确认为违法,但案涉的行政拘留决定未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朱**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驳回朱**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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