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拆迁延期许可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鼓行诉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3月16日,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通过一系列的政府信息公开,认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对被许可人在无法实施拆迁期间,审批延期许可行为违法,且其居住在宁拆许*(2007)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之内。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审批延期许可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提供的起诉材料所指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于2007年,已超过法定5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审批表代替准予延长拆迁许可决定书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且于法无据。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明确答复并未制作过准予延期拆迁许可决定书,上诉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次,本案根本不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时效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具体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王**所诉的拆迁延期行政许可行为的作出时间为2007年12月,而上诉人王**是于2015年3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对其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