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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其他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蒋*因诉南京市江*区人民政府秣陵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秣陵街道办)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江*行诉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4日,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系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家园社区蒋家村居民,2003年房屋被拆迁,随后承包的土地被强行征收。2013年秣**道办委托南京市江**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家园社区居委会)与其签订的《江宁区秣陵街道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城镇社会保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现要求确认《协议》违法并审查《江宁区失地人员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合法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蒋*与江宁**家园社区签订的《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故起诉人蒋*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蒋*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协议》实质是土地征收协议,首先主体上一方是政府机关,其次,内容是收回上诉人承包经营权,给予相应安置。之所以签订《协议》,是被上诉人按照《江宁区失地人员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履行自身职责。表面上看《协议》没有体现征地补偿的内容,但实质上是被上诉人按照区政府安排,以政府的名义征收承包人的土地,所谓自愿交回承包经营权完全是掩人耳目,欺骗百姓的行为。因此本案起诉事项属于受理范围。2.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征地协议纳入了司法审查范围,上诉人的土地被秣**道办以政府征地名义征收,至今补偿不能落实,上诉人起诉维权,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行政协议的基本特征是协议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另一方当事人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被诉的《协议》系起诉人与家园社区居委会签订,家园社区居委会系群众自治组织,并非行政机关。《协议》上虽有秣陵街道办印章,但系作为鉴证单位盖章,并不属于协议当事人。因此,本案的《协议》不符合行政协议的基本特征。起诉人认为该《协议》系秣陵街**区居委会与其签订,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起诉人的起诉状中载明其房屋于2003年已被拆迁、承包土地被征收,现上诉称签订于2013年的《协议》实际为土地征收协议,从先后时间分析亦缺乏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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