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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鼓行诉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2日,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通过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第201501100184号得知,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对宁拆许字(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未依法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明知拆迁人未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违反了拆迁的相关规定,且审批表并不具有决定书的行政效力。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审批表》中相关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针对的《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审批表》是2008年6月30日作出,即使该审批表是行政行为,也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另,起诉人诉状中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诉讼请求不明确,据此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得知案涉行政行为的内容,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具体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王**所诉的《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审批表》的作出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而上诉人王**是于2015年5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对其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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