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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苏**任公司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苏**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因诉南京市江*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要求确认批复意见违法并撤销一案,不服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行诉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6日,苏**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上诉人于2000年由国企改制成立,改制后接收了江**料公司的部分资产。2013年6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上坊的厂区进行征收,在征收过程中,上诉人和征收部门就部分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后案外人南京江**有限公司向南京市江**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江**资办)递交《对区饲料公司资产给予界定的请示》,江**资办针对该请求作出江**资(2014)16号《关于商**集团﹤对区饲料公司资产给予界定的请示﹥的批复意见》(以下简称《批复意见》),对涉案地块内的资产权属进行认定。上诉人认为江**资办作出的《批复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要求确认江**资办作出的《批复意见》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上诉**料公司是2000年从原江**料公司分立、改制成立的企业。江**料公司依然独立存在。江**资办作出的《批复意见》对涉案的地块内的资产权属进行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其次,该《批复意见》针对的相对人也并非是上诉人。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涉案房产是其所有的证据,上诉人认为《批复意见》对权属认定错误,应依法提起民事确权之诉。据此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料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江**资办作出的江**资(2014)16号《批复意见》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国有资产权属的一种确认,系行政确认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该批复意见对上诉人的财产权利产生了影响,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资办作出的江**资(2014)16号《批复意见》,对江**料公司改制后的有关资产权属进行了确认,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对该《批复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该《批复意见》亦明确了部分资产属于改制企业(即上诉人)所有,故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上诉人与该《批复意见》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诉初第6号行政裁定;

本案由南京**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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