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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阳**限公司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红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因诉被上诉人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湖区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锡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何*,被上诉人滨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无锡滨**区有限公司与红阳**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红阳**限公司承建社区配套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太湖新城瑞景道与清源路交叉路东北侧。后因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时双方发生争议,无锡滨**区有限公司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红阳**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4年1月8日,滨湖区政府向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发出锡滨政函(2014)1号《关于商请对华庄街道社区配套用房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的函》(以下简称《滨湖区政府1号函》)。2014年1月21日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通过了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5月27日无锡滨**区有限公司向无锡**法院申请撤诉,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自2013年5月8日,红阳**限公司正式更名为红阳**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滨湖区政府1号函》是就特定事项向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发送的商请函件,发送对象为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并非红**司,对红**司并无约束力。该行为并非对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红**司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红**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阳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滨湖区政府1号函》实际影响了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该函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在无锡滨**区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要求配合竣工验收的关键时间点,被上诉人作为其股东,利用公权力插手经济纠纷,强行要求上诉人承担一枚作废项目部印章产生的责任,实际影响到上诉人的权利。3、被上诉人商请函系以政府名义出面,要求以项目部印章代替上诉人公章进行竣工验收,其行为已成为消防部门完成非法验收的依据,对上诉人产生了实际的影响。4、无锡滨**区有限公司向无锡**建设局提出的验收申请,以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涉案商请函在该工程非法验收中产生的实际影响力,并非简单问询。被上诉人作为无锡**建设局的主管部门,其商请函系无锡**建设局通过工程违法竣工验收的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接受上诉人申请追加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为本案第三人,以及申请法院依法向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调查取证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其他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滨湖区政府答辩称,本案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滨湖区政府1号函》其本质是政府之间的内部联络函件,是政府间协调问题的询问函,而非命令或者决定,不是针对于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与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也不存在管理和隶属关系,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没有义务按照被上诉人的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华**社区配套用房消防工程验收的主体是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其有权按照本机关的职责,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决定。上诉人要求判决撤销《滨湖区政府1号函》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上**阳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围绕上诉人红**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其诉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辩论。上诉人红**司和被上诉人滨湖区政府均坚持各自上诉和答辩观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滨湖区政府2014年1月8日作出的《滨湖区政府1号函》,该函件发送的对象为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在该函件中,被上诉人滨湖区政府已明确只是商请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准许建设单位进入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锡公消验字(2014)第005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亦明确,其是根据无锡太**有限公司的申请而进行消防验收的,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滨湖区政府《滨湖区政府1号函》是与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之间内部工作联系函,该函件本身对上诉人红**司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红**司一审中提供的无锡太**有限公司《关于社区配套用房工程的竣工验收申请》以及无锡市滨湖区建设局《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均不能证明无锡市滨湖区建设局系根据被上诉人滨湖区政府的《滨湖区政府1号函》而作出u0026ldquo;同意备案u0026rdquo;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上诉人红**司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滨湖区政府《滨湖区政府1号函》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红**司如对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行为以及无锡市滨湖区建设局u0026ldquo;同意备案u0026rdquo;行为有异议,应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接受上诉人红**司追加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为本案第三人,以及要求法院向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调查取证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红**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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