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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干**、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诉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陈**、干玉华起诉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陈**、干玉华诉称,2007年9月30日,原告在北京国家建设部信访。10月8日上午在国家**办公室信访接待时,被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工作组的成员拦截,带至驻京办工作地点,后被送回南京。2007年10月9日,被告以原告涉嫌寻衅滋事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并采取了拘留措施,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拘留证。原告被非法关押28日,被告又以原告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将原告释放。原告认为,原告是按照正常的信访渠道,去国家规定的信访部门信访。原告在北京的信访活动符合宪法和信访条例赋予公民应有的权利。原告的行为并未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所界定的客体,不符合破坏公共秩序的构成要件。被告采取虚假立案,且对此案无异地立案的移交手续,属无管辖权。被告借刑事侦查之名,非法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实施行政职权的行为是滥用职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8日,精神受到极大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滥用职权,以刑事侦查为名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辩称,陈**、干**夫妇二人于2007年9月30日至10月8日在北京上访时,不听南京市人民政府驻京办人员的劝告,冲砸驻京办并辱骂驻京办工作人员。二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0月9日被被告依法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结伙作案延长至三十日),后二人于同年11月5日被释放(情节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无论是受理立案,还是采取强制措施,被告均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没有超出法律所赋予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的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以原告陈**、干玉华涉嫌寻衅滋事罪为由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被告对原告的拘留行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干玉*对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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