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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南京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变更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起诉被告市住建委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1日及2012年4月12日,周*(居民身份证号码××分别从原产权人沈**、胡*、王*龙处购得南京市玄武区xx路x号1415室及南京市白下区xx东路x号2506室、2507室、2508室等四处房产,并在被告处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周*。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四份(分别为南京市玄武区xx路x号1415室及南京市白下区xx东路x号2506室、2507室、2508室),证明四处房产登记人是周*;2、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停止办理与周*居民身份证相关业务的函》;3、陆丰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2、《房屋登记办法》。

以上证据提交法院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曾用名周*,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日及2012年4月12日以前述姓名及身份证取得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路x号1415室及南京市xx东路x号2506、2507、2508室四处房产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宁房权玄**xx号、宁玄国用字第xx号;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宁白国用2011第xx号;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宁白国用2011第xx号;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宁白国用2011第xx号)。2011年5月12日,原告编号为xx的中国身份证被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分局注销。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间,原告多次持全套房产证原件以及经公证的证明原告与被注销的编号为××的身份证属同一人的证明文件前往被告下属的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下属机构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原告认为,被告下属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处具有依法履行房产登记、变更的法定职责,且原告提交的变更资料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下属机构拒绝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1、《公证书》及认证《声明书》(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进行认证)4份;2、陆丰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份;3、所涉四套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4、陆丰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5、《美国永久居民卡变更申请》(绿卡申请)材料(含翻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持有中国护照在美国具有居住权。

以上证据提交法院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案件之适格原告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告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复籍证明、户籍证明及有效身份证件,仅提交编号为G5xxx7《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其真实性未得到确认,故原告的国籍有待进一步证明。原告现有诉讼证据不能证明“石军”与“周*”系同一人,故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声明公证、认证材料系自我证明,公证机构对公证、认证的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未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系列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三、被告认为,陆丰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超出法定职责并在无效信息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四、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证明,编号为G5xxx7的护照,本案原告并未以此身份向被告提出具体的行政登记申请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应由原告提出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的事实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有:1、购买涉案房屋的发票及缴纳契税凭证,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石*购买,但以周*名义付款及缴纳契税。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石*以周*名义从原产权人沈**、胡*、王*龙处分别购得南京市玄武区xx路x号1415室及南京市白下区xx东路x号2506室、2507室、2508室等四处房产。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有:1、原产权人沈**、胡*、王*龙的南京市玄武区xx路x号1415室及南京市白下区xx东路x号2506室、2507室、2508室等四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2、原产权人沈**、胡*、王*龙分别与周*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3份,出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21日及2014年5月13日,这三份证明的真实性被告不能确定,且证明内容是相互矛盾,一个认定是美国公民,一个认定是中国公民。因为我国国籍法不承认双重国籍,在3月11日证明中,原告曾经通过其他途径将这个复印件提交给被告,被告也两次发函给陆丰市公安局要求确定这个证明的真实性,但是陆丰市公安局至今没有给被告函复。对于证据3属于周*的四套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被告也不能确定。因为据被告了解,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也提到周*户口被注销,在我国户籍不可能在两个地方被注销,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补充证据质证如下:1、对于这几份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不足以证明该周军与护照尾号9917的持有人系同一人的证明观点。2、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不持异议。

综上,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但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在判决中均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持有中华人**总领事馆于2013年10月21日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护照号G5xxx7。2011年3月1日及2012年4月12日,周*(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乌坎居民组)分别从沈**及胡*、王*龙处购得南京市玄武区xx路x号1415室及南京市白下区xx东路x号2506室、2507室、2508室等四处房产,并在被告处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周*。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石*称其持周*上述全套房产证原件,证明石*与被公安机关注销户籍的周*(居民身份证编号为××属同一人、由公证机关及中国驻外使领馆进行公证、认证的声明文书,以及陆丰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文件等前往被告所属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认为其不符合条件,未予办理。

另查明,原告石*在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护照号G5xxx7)前,曾持有美国护照(姓名GxxxHI,护照号1xxx0),亦曾持有周*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014年4月21日,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周*户籍已于2008年1月22日注销。2008年1月6日,周*户口由陆丰**出所迁入南京市卸甲**出所所辖南京市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xx一村x幢101室。2012年9月4日,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分局致函南京房产交易市场,称:因周*户口已于2011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注销,其身份证为无效证件,故请停止办理与该证件相关业务。另周*本人声称证件遗失,见此证联系。

再查明,南京市玄武区xx路x号1415室及南京市xx东路x号2506、2507、2508室四处房产的所有权人分别为沈**及胡*、王**。经庭审调查,上述人员称,系本案原告石*持周*身份证件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原告石*支付房款后,双方共同至被告处进行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持有编号为G5xxx7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且其主张为涉案房屋权利人,故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的国籍有待进一步证明,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原告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其理由是否成立。应从以下分析:1、对于南京市玄武区xx路x号1415室及南京市xx东路x号2506、2507、2508室四处房产的所有权,原属沈*乙、及胡*、王*龙所有,据上述人员称,系本案原告石*持周*身份证件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原告石*支付房款后,双方共同至被告处进行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周*。2、周*身份证件已被公安机关注销,其合法身份并不存在。3、原告虽提供了由公证机关及中国驻外使领馆进行公证、认证的声明文书,以及陆丰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但上述证据并不具有证明其与周*为同一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4、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身份信息证明,其持有编号为G5xxx7的中国护照,但在起诉前原告并未以此身份向被告提出具体的房屋变更登记申请行为,亦未提供原房屋产权人提供的相关证明。综上,本案诉讼中,涉案房屋南京市玄武区xx路x号1415室及南京市xx东路x号2506、2507、2508室四处房产的原所有权人沈*乙及胡*、王*龙虽证明本案原告石*持周*身份证件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款后,并共同至被告处进行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周*。但原告在向被告提出房屋变更登记申请时并未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亦未提供相应身份证明及与上述房屋原产权人进行真实交易的相关证据,故其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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