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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公安分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起诉被告公安玄武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彭*、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5日,玄**分局作出玄公(梅)行罚决字(2013)1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3年12月25日下午14时30分许,薛**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门口花坛栏杆上,身穿带有上访字样的白色T恤,手持扩音喇叭,进行喊话。经民警劝说仍不离开,造成区政府门口大量群众围观,交通堵塞,影响恶劣,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薛**行政拘留十日;收缴喇叭一只、写有口号的T恤一件。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5、薛**的陈述与申辩;6、证人证言;7、查获经过;8、物证;9、视听资料;10、其他材料。

以上证据提交法院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源于南京市玄武区政府2003年8月实施的暴力拆迁已十二年,原告的不动产所有权证还握在手情况下,直至今仍未给予合理合法的补偿安置。由于实施拆迁的区拆迁征收办(原拆迁安置办)主任章*、2013年8月至12月25日,原告找其约谈八次也未出面解决拆迁安置问题和兑现,给原本遭受多年侵害的心灵雪上加霜,造成了原告的半边脸面瘫、嘴巴讲话带来困难。所以,被逼无奈只能带着喇叭到各级政府部门诉求上访。因上述实情处于久拖不决的境地,去年年底、去找拆迁实施人的直系上级玄武区政府的包案领导评理讨要公道。原告知晓侯门深似海、又有小保安把门,也不能进入区政府大楼讨要手说法。便在玄武区政府林人行道的大门旁花坛栏杆边、用随身携带的喇叭向区政府大楼内的包案领导诉说十二年失去依法享有的房地产和无法生存的冤屈。谁知却遭到被告的阻拦,强行将原告带回玄武**园派出所、实施非法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随后将原告送往南京市看守所拘留。因原告对该处罚不服、身体不适还患有高血压症,被告随即又将本人送往两处医院进行体检,结果是高压190mmhg、低压110mmhg,医生当时就建议住院治疗被拒绝,又将原告送回看守所。由于身体原因看守所拒收,直至晚上,被告几人强行将原告抬进拘留所即溜走了。在将原告拘留期间,被告强行闯入原告家中、对忠厚老实的丈夫进行恐吓和诱骗,声称:只要将喇叭拿出来给他们、就将你妻子放出来,原告的丈夫信其言将喇叭拿出来就被抢走。但事实并非如此,原告仍被拘留十日才被放出。针对被告违法侵权、私闯民宅非法侵占私有财务、从而做出非法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不服,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玄公(梅)行罚决字(2013)1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十天的违法处罚决定书;2、被告依法返还被非法侵占的私有财物(电声喇叭);3、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道歉并承担违法侵权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玄*(梅)行罚决字(2013)1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4字(0509720)《解除拘留证明书》。

原告当庭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地产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房地产是合法的私有财产;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地界图,证明原告的国有使用权被非法倒卖;3、委托拆迁协议书,证明原告财产被二个侵权单位盘剥清单的证据;4、邓**居民的集体控告信,证明2003年假借拆迁之名,事实抢劫民财的浩劫事实;5、长江路183号民宅的灾难,证明原告是被暴拆掠夺财产的受害人;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证明被告物权阻碍原告追讨正当合法的物权;7、《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证明被告庇护侵权方拖赖原告拆迁补偿款不还;8、刑法和民法通则规定,证明被告纵容违法抢劫犯罪行为延伸十二年,家中了对原告的侵害、严重背离了职业操守;9、玄武区征收办的书面解决方案,证明被告有解决方案不执行,属于故意拖欠不还;10、信访条例,证明被告在包案规定期间不结案,激化矛盾打击迫害上访人,进一步加害原告的人身权;11、行政处罚法规定,证明被告处罚原告行政拘留时日的决定完全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范畴,严重的侵害了原告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12、南京晨报的公开报道,证明原告行使自身的合法索赔权,其公开讨债方式是中所采纳效仿的维权方式,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惩罚原告。蓝又职权知法犯法侵害原告毫无理由,应当负法律责任。13、病历、病假诊断及治疗费,证明在行政诉讼期间,被告继续没有任何缘由的前提下,继续加害原告,至今霸道的没有支付一分钱赔款,造成原告右手腕留下了肌无力的后遗症。14、照片,证明原告在梅**出所的囚禁室被关押。

以上证据提交法院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12月25日下午14时30分许,薛**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门口花坛栏杆上,身穿带有上访内容字样的白色T恤,手持扩音喇叭,进行喊话,造成大量群众围观、交通堵塞,影响恶劣,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经调查,原告的违法事实有其陈述与申辩、物证、现场笔录、证人证言、试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详见证据清单)。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在对原告告知了其违法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的法律依据并充分听取了其陈述申辩后,我局于2013年12月25日依法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依据同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收缴原告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喇叭和T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受案登记表上面的案件来源,报案的内容都是空白,没有具体的报案人,受案负责人也是空白,不符合受案登记的规定。我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2告知笔录之前并没有进行告知。里面内容笔录上说我造成群众围观交通堵塞,影响恶劣这完全是陷害。证据3上面的这个签字我没有印象了,不是我签字的也没有按手印。我不服这个决定书不会签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说我群众围观交通堵塞,影响恶劣这是陷害,我和我丈夫是站在安全岛上的,当有有三个警察四个保安两个信访工作人员共9人把我们围住。所以这完全是不符合事实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的确拘留了十天。证据5(查看原件)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我不予认可。上面的名字也许是我签字的,但是也是被告誊印上去的,且按的手印没有一个有指纹。被告让我反复的签名按手印,被告可以将我的签名随便的复印。原件也是可以造假的,签名和按印都不是我本人的,是被告偷梁换柱的。我所说的内容被告都进行了篡改。关于我的陈述与申辩是我本人写的。对于证据6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我也不予认可。这是信访局的工作人员,是政府工作人员,与政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有效性。证据7不予认可。证据8(26-29页)证据保全决定书真实性我不予认可。上面签字都不是我签字的,现场笔录我也没有见过,我也没有签过名。刚才也说了,29号东西才拿走,我25号怎么可能在上面签字呢?这些都是造假。证据9视听资料我要求当庭播放。证据10(33页以后的材料)中有一份之前的行政处罚是发生在2010年,我不服给各级部门也寄过不服的材料,但是一直都没有接受过我的行政诉讼。2010年拘留的事实存在,但是我不服。被告依据的事实也是不符合事实的。对于北京警方对我进行的警告还说移交给南京公**口派出所,根本没有这件事,也没有移交单。

就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1、这起案件是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了受案审批,当时有刘*副所长的签字,所有复印材料上不清楚的部分在原件上都很清楚。2、当时现场情况有当时的监控,都很清楚,我们也提交给了法庭。3、证据材料都是真实合法的,是按照程序规定进行收集的,不管是民警签字还是被询问人签字都是真实合法的。4、我们在对原告进行告知的时候,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还有理由都很清楚,当时制作处罚决定书时候是警务平台自动生成的,上面有些错误,民警当时制作的时候没有发现属于笔误,在发现这个问题的之后我们已经进行了更正。

被告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认为,一、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土地证、拆迁协议书、控告信、新闻报道、病历等材料,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均不具有行政法律关系上的关联性。我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收押方面原告有异议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二、本案中处罚决定书上填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实属笔误而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理由如下:1、《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内容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同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内容是“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2、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只有一款,内容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内容是“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这两个条款的内容明显与原告的违法行为无关。3、办案民警不可能去适用两条根本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的条款进行处罚。况且,在处罚前告知程序中,民警在告知笔录中填写的内容完全正确,只是在最后平台自动生成处罚决定书时系统默认的法律名称出现了错误。4、统观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事实描述清楚、主要证据列举充分、定性准确,决定的内容与适用法律的具体条款一致,也就是说,虽然在形式上误写成了“行政处罚法”,但在实质上适用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这是一种能够被合理解释的瑕疵,对原告行为的定性和处罚也没有不利影响。综上,我局认为,笔误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有本质区别的,不能仅从外在形式上简单区分,而要抓住其本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到本案中,处罚决定书上的所有细节、具体条款、告知笔录上内容及案卷其他材料都反映出办案民警适用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而非行政处罚法,故这一瑕疵实属笔误。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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