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诉兴化市公安局行政违法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2)泰中行诉终字第0018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王**向江苏**民法院诉称,兴化市公安局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285天,应赔偿其35747.55元;2002年11月,在兴化市公安局直接干预下,王**的近亲属共四人被限制人身自由24天,应赔偿12041.28元。王**近亲属被限制人身自由后患有精神分裂症,故兴化市公安局应当支付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确认兴化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对其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兴化市公安局因王**涉嫌犯罪而对其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等相关强制措施不具有可诉性,诉状中王**及其近亲属诉称因申诉信访而被相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受理。

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上诉称,王**在申诉过程中被兴化市公安局违法限制人身自由合计285天,子女被强制收容,兴化市公安局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该案依法立案审理,确认兴化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给予行政赔偿。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诉称的兴化市公安局违法限制王**人身自由285天,应赔偿其35747.55元;2002年11月,在兴化市公安局直接干预下,成某某、王**、王**、王*四人被限制人身自由24天,应赔偿12041.28元;王**、王**、王*被限制人身自由后患有精神分裂症,兴化市公安局应当支付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已经(2011)苏法委赔字第0001号江苏省**偿委员会决定书确认,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本案王**再次要求确认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对此诉求,该院依法不应当重复受理。另本案王**所诉兴化市公安局停止支付其子女生活费,并将家庭成员从安置的水务局招待所赶出的行为,不属于兴化市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不服二审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所作裁定不当。请求依法再审。

江苏省**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诉称事项已经(2011)苏法委赔字第0001号江苏省**偿委员会决定书确认,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本案王**再次要求确认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对此诉求,法院依法不应当重复受理。另本案王**所诉兴化市公安局停止支付其子女生活费,并将家庭成员从安置的水务局招待所赶出的行为,不属于兴化市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王**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王**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兴化市公安局限制申诉信访人人身自由,侵犯申诉信访人身权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理应赔偿,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理范围。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依法立案,依法追究兴化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责任和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江苏省**偿委员会作出(2011)苏法委赔字第0001号决定书,对王**诉称事项进行确认且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以同一事由再次要求确认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属于重复起诉行为,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一、二审法院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