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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与被告南京**安分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以下简称秦**分局)要求撤销秦*(月)行罚决字(2014)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被告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秦公(月)行罚决字(2014)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3月4日,汪**因拆迁补偿问题,下午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民警查获。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汪**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分局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传唤证;

3、归案经过;

以上第1-3项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的来源,受案情况及原告的到案方式合法;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秦公(月)行罚决字(2014)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7、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以上第4-7项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执行了行政拘留,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直接送达原告,原告已于送达当日知道了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

8、对原告的询问笔录;

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

10、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出具的关于汪小六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说明;

11、南京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民警的证件;

以上第8-11项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拆迁补偿问题,于2014年3月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训诫的事实;

12、原告的户籍资料;

13、秦*(虹)决字(2011)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第12-13项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其责任能力,以及原告因非正常上访被治安处罚的违法经历;

14、解除拘留证明书;

15、行政诉讼状;

以上第14-15项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同日,被告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2、《信访条例》第十八条;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原告因本市中华路582号房屋中属于原告父亲的面积被霸占,在一次次投诉无果的情况下,才逐级信访至北京。原告依法信访,向各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表达诉求,没有在任何地方有违法行为。2014年3月4日,原告因进京信访,在洋桥京港快捷大酒店被南京市秦淮区信访局工作人员及一伙身份不明的人绑架,于2014年3月5日11时40分被押送至月**出所。2014年3月5日晚6时,在没有见到拘留通知书的情况下,原告被押至南京市公安局拘留所。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5日,在没有传唤证,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被告非法对原告予以拘留,并诬陷原告2011年6月3日伙同他人到中纪委信访办信访是非访,原告直至提起行政诉讼后,拿到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时,才知道有秦*(月)行罚决字(2014)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秦*(虹)决字(2011)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上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力,原告是依法信访。被告因原告路过中南海周边地区,被巡逻警察拦下,将原告投入监狱,涉嫌滥用职权,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违反了办理治安案件的有关规定。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秦*(月)行罚决字(2014)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汪**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退还房屋通知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市中华路582号房屋落实到原告父亲头上的情况;

2、原告在关于中华路582号房屋的民事诉讼过程中,从法院取得的写有“王**提供”字样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四页;

3、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以上第2-3项证据用以证明南京市**管理局局长与王**串通,将中华路582号房屋中属于原告父亲的面积给了王**;

4、秦公(月)行罚决字(2014)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解除拘留证明书;

以上第4-5项证据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4年3月5日,被告作出秦*(月)行罚决字(2014)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已将决定书当场交付原告。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市公安局或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证明被告已履行了相关诉权告知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解除拘留后,直至2014年11月28日才就秦*(月)行罚决字(2014)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秦*(中)行罚决字(2014)2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提起行政诉讼,就秦*(月)行罚决字(2014)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来说已超过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2015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就秦*(月)行罚决字(2014)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并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合理事由,显然也是超过诉讼时效的。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秦*(月)行罚决字(2014)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4年3月4日15时许,原告因拆迁补偿问题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训诫。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出具的关于汪小六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说明、相关驻京信访工作人员出具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定性准确,有法律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接待场所,是指各级政府设立的信访接待中心(室、厅)和区、县(市)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信访接待场所以及其他国家机关设立的信访接待场所。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2011年6月7日,被告所属秦**出所曾对原告2011年6月3日伙同他人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在中纪委集体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原告经警告后,未吸取教训,又于2014年3月4日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原告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屡次进京非正常上访,不听劝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四、本案办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告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原告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在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作出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秦*(月)行罚决字(2014)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因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第14、15项证据不持异议。对其中第11项证据中的民警的证件和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第1项证据受案登记表是伪造的,被告两次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编号相同,内容却不一致,其中记载的受案民警郭**其实际身份是保安。原告此前从未见过被告提供的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秦*(虹)决字(2011)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原告是被黑车押送回南京的,并于2014年3月5日11时40分被直接送至月**出所,归案经过的内容不是事实。原告是在21小时没有休息、9小时没有吃饭的状态下,在拘留所大厅里,被诱骗在秦*(月)行罚决字(2014)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的字,该处罚决定书系一罪二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找不到任何事发地公安机关的转办手续和两地公安机关配合对案件取证的资料。月**出所也不是原告居住地派出所,其工作人员没有任何人向原告出示过工作证件,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询问和记录都是由一人完成的,笔录中还有修改,其让保安代替警察执法也不合法。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的工作人员和南京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民警并不在事发现场,其所做的情况说明内容不是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中第4、5项证据不持异议。对其中第1、2、3项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虽然与其在此前的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形式确有不一致,但在受案单位、受案时间、案情记录等内容上并无实质性差异,能够真实地反映案件的来源情况,且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能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也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虽也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异议理由均系其主观意见或是其本人关于事实经过的陈述,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4、5项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与本案的审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系本市秦淮区居民。因本市中华路582号房屋落实政策问题,原告曾多次进京上访。2014年3月4日,原告再次为此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2014年3月5日,被告将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交其下属月**出所办理。当日,月**出所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和询问,并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出具的关于汪**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说明、南京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履行了告知陈述、申辩权等程序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秦*(月)行罚决字(2014)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京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执行期限十日(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秦*(月)行罚决字(2014)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秦*(中)行罚决字(2014)2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本院释明应分案诉讼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就秦*(月)行罚决字(2014)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行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被告**分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秦*(月)行罚决字(2014)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当日向原告汪**进行了送达。扣除原告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5日被执行拘留的时间,原告汪**不服秦*(月)行罚决字(2014)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于2014年6月15日前提起诉讼。原告汪**直至2014年12月1日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秦*(月)行罚决字(2014)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汪**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有正当理由。原告汪**主张其系被诱骗在秦*(月)行罚决字(2014)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的字,其并未收到该决定书,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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