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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吴**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邓**、吴**、吴**、谷**(以下简称邓**等四人)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行诉初字第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邓**等四人诉称,其系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吴圩村六组村民。2013年1月23日得知省政府作出苏政地(2011)4105号《关于淮安市清浦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1年第8批次(08挂)建设用地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邓**等四人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作出(2013)苏**第8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驳回。邓**等四人认为,省政府以上具体行政复议与事实不符,属于不适当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导致以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未能进入实体审查,剥夺了邓**等四人的复议权利。请求:确认省政府该不适当履行复议职责行为违法并撤销《决定书》,责令省政府对其复议申请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通知》属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邓*和等四人诉请确认省政府不适当履行复议职责、撤销针对其申请作出的《决定书》没有实际意义,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裁定:对邓*和、吴**、吴**、谷**的起诉不予受理。

邓**等四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并没有法律规定不适当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其起诉没有实际意义,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涉案《通知》系省政府作出的对有关征用土地的批复,明确该土地征收后性质为国有。邓*和等四人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作出《决定书》明确告知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并驳回其申请,此乃行政机关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邓*和等四人上诉的理由不足,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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