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孙*与被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撤销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南京市**秦淮分局(以下简称秦**分局)不服工商公司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南京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公司)、陈*、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第三人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吴*,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江苏**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0日,风**公司向秦**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更为孙*,股东由陈**更为孙*,被告秦**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风**公司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据2、公司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证据3、公司登记申请书;证据4、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证据5、风**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6、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证据7、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据8、股权转让协议;证据9、风**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据10、营业执照。证据1-10证明工商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的时候受理的主体是风**公司,提供了申请书、委托书、股东会决议、转让决议、孙*的基本信息情况、公司章程修正案,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公司办理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形式要件,被告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进行了审查,手续合法,被告依法颁发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是合法的。

同日,被告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原告在2014年11月下旬接到多起要求还款的电话,言明原告是风**公司的法人,原告感到奇怪,于是到被告处查询,发现风**公司在2014年11月20日变更登记,其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在该公司变更中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会决议等文件系他人冒名签署,原告并不知情,也没有签字,完全是虚假的。为查明事实,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风**旅在2014年11月8日申请变更登记中《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名字迹孙*,不是孙*本人所写。”2014年12月9日,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向被告举报,要求撤销变更登记。2014年12月16日,被告答复,登记合法不予撤销。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2014年11月20日作出对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2、撤销被告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对风**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在被告处调取的风**公司变更登记的资料(包括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公司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情况表、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意见表、公司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风华国旅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变更登记依据不合法,重要的委托手续不齐全,被告没有认真审查签名的真伪;证据2、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股东会决议中孙*、张**的名字是他人签署的,原告委托了南京**定中心对股权会议决议中的笔迹进行了鉴定,结论是签名人并非原告本人的签名,工商登记变更中重要的文件股权转让决议实质是虚假的;证据3、律师函,证明原告在发现变更登记有问题后向秦**分局进行举报,反映虚假和违法的情况,并要求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不正当取得的登记行为进行撤销,但得到的答复是合法的不能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合法有效。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30条、34条规定,风**公司变更登记提交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对登记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履行了法定职责,公司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签名不是本人、不知情没有充分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伟述称,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于2014年11月变更的情况,孙*本人是知情的,是委托我办理的相关手续,这些都有材料证明。关于孙*签字的问题,由于孙*当时本人不在南京要求我代为办理,我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他是完全知情的。南京风华国旅的法定代表人来回变更,情况是原法人孙*持60%的股,股东张**持股40%,2013年11月他们提出让我做风**公司的法人,理由是因为他们是夫妻关系,其间夫妻关系不和睦,怕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营;其次孙*要到上海自贸区开出境旅行社要做法人,不能再任风华国旅的法人。他在广西做房地产投资,在管理风华国旅就没有多余的精力,提出让我暂时做风华国旅的法人,并向我承诺在我做法人期间公司的债权债务,公司所有员工工资及所有办公开销都由他来负责,当时委派了华成律师事务所王*律师全权办理了法人变更的事宜,但孙*夫妻二人向我隐瞒了公司在此前的所有财务状况,同时并没有和我说清楚法人变更后的利害关系,由于我本人年纪轻,涉世未深,自2010年经贸学院毕业进入风华国旅实习,孙*夫妻二人在情感上给予关照,出于报恩心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了法人的位置,在2014年3月开始陆续有债务人上门讨债,这时才知自己上当受骗,后来受到债务人的恐吓,威胁我于2014年4月15日向孙*本人提出归还法人,孙*口头答应尽快安排王*律师进行变更,因孙*以要去南宁出差为由离开了南京,期间我多次电话、短信要求其本人回宁办理变更事宜,但多次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我也多次向王*律师咨询,答复只要孙总同意就可以变更回去。在我做法人的期间内孙*不停的抽走公司的资金,造成债务方多次到公司讨要,也导致了公司不能正常运营,我多次打110报警,在多次催促下孙*于2014年9月30日同意我把法人变回其本人,有证人可以证明,在10月份我便开始办理变更法人的相关手续,其间孙*于11月14日短信问我变更事宜的情况进展,我也如实向他汇报了情况,但我没有想到当时要他签字,孙*也以各种不能亲自到南京签字为由,要求我代理签字,这是他早已预谋好的,综上,风**公司法人和股东重新变为孙*,孙*本人是清楚的。

第三人陈*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孙*与陈*手机往来记录及移动公司的证明,证明孙*发短信问陈*变更的情况,陈*也进行了回复。虽然孙*将法人变更给陈*,但在陈*作为法人经营期内公司的经营状况,运营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孙*是完全知情的,他实际操控了公司;证据2、2014年4月14日、4月15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空白股东会决议,证明张**对变更是认可的,陈*才去秦淮分局进行了正式的变更;证据3、风**公司在职员工证明书,证明孙*实际在操控公司;证据4、确认帐单两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债务是由孙*在做法人期间内所欠下的,在陈*做法人期间是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的;证据5、风**公司公车的相关资料,证明孙*在2014年9月陈*为法人期间内要将这部公车卖掉偿还债务,但实际卖掉的车款并没有进公司的帐,也没有进陈*个人的帐,孙*在陈*做法人期间内对公司有实际的管理权;证据6、证人徐*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知道孙*口头答应法人、股东的变更,以及证人陪孙*到二手车市场变卖公车的事宜,并证明陈*在做法人期间内孙*实际操控公司;证据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风**公司公司搬家是孙*签的合同。

第三人张*珍述称,张*珍是孙*的妻子,这起的变更行为她并不知情,也没有签字,孙*的签字是陈**为签的,希望能撤销。

第三人张**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股东会议决议不是原告所写的,对此被告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孙*是法人也是股东,孙*本人没有到场也没有委托书去办理变更登记,只有其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股权变更登记,没有孙*和张**授权委托,被告在变更工商登记中是存在瑕疵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变更错误的工商登记,但被告并没有认真的调查、核实,被告没有尽到调查责任。被告的证据不完整,不正确,不合法,不能做为合法变更登记的理由。第三人张**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第三人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鉴定报告不是孙*其本人所签也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尽到了审查的义务;对证据3律师函被告也收到了,但被告也答复了不能凭孙*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就认为公司登记无效,孙*在变更公司登记中是知情的,他是在外地委托代办的,事实是成立的,对原告的举报被告的答复也是正确的。第三人陈*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张**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三人陈*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短信的内容看不出孙*是知情的,对短信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短信中谈到的债务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证据2孙*、张**股东会决议没有内容,这份决议不具备证明力也不具有关联性,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第二份决议张**的签字也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股权转让协议可以看出转让人陈*,受让人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这份协议应该是无效的,后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是无效的,这组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证明中的证明人都未到庭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孙*只是做为工商变更登记的当事人,陈*和原告间有些债权债务的关系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证据5公车资料中卖车的行为属于公司的行为,可能是委托孙*去卖车,并不能证明是孙*操控公司;证据6证人和本案的第三人陈*是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说的证言有片面性,证人把自己的想法当成是孙*的意见,孙*并没有同意变更法人;证据7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孙*是受公司之托去承租房子,实际用途是做为旅行社所用,不能说明孙*实际控制公司。被告质证意见为:第三人提供的七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也有一定的关联性,法人虽然变更为陈*,但孙*是实际控制了公司,从孙*卖车,提供新的办公地点,还有证人证言可以说明孙*仍控制公司,孙*也是知情的,其签了空白的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孙*在办理公司登记的时候也有其身份证复印件在委托代理人的手中也提供给工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电话记录中也很清楚,孙*是认可代理行为的,对变更也是认可的。第三人张**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第三人陈*提供的证据1、5、6、7,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与本案的审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陈*作为风**公司代理人向被告申请企业变更登记,提交了公司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风华国旅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被告秦淮工商分局受理后,于同日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意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变更为孙*,股东由陈*、张**变更为孙*、张**,并为风**公司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原告因不服上述变更登记行为,认为在该公司变更中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会决议等文件系他人冒名签署,原告并不知情,也没有签字,完全是虚假的。原告委托南京**定中心对2014年11月8日风**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笔迹进行鉴定,南京**定中心鉴定结论:“送检《风**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落款签名字迹孙*,不是孙*本人所写”。庭审中,陈*承认该签名是其代签,但认为是孙*同意的,对此孙*不予认可。2014年12月9日,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向被告举报,要求撤销变更登记。被告答复,登记合法不予撤销。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

查明,孙*与张**为夫妻关系。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变更为陈*后,孙*与陈*多次就公司的运营等事项进行短信联系,在2014年11月14日的短信记录中,有孙*问“法人批没”,陈*回答“批得差不多了,到月底应该可以办成”的对话内容。另查明,2014年6月3日,孙*作为承租方与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庭审中孙*认可是受公司之托去承租房子,实际用途是为旅行社(风**公司)所用。此外,孙*还参与了处理风**公司车辆变卖事宜。庭审中,证人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孙*、陈*三人在一起时陈*提出变更,孙*认可了变更的理由同意进行变更,也让陈*区办理变更的手续。徐*还证明了其陪孙*到二手车市场变卖风**公司公车的事宜等。对证人徐*的证言,原告孙*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秦淮工商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被告接到变更申请后,依法审核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材料,虽然股东会决议中孙*的签名经鉴定非其本人所写,但根据第三人陈*提供的通话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孙*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应当是明知且认可的。因申请人提供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申请材料,被告对该案公司登记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对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