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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国家赔偿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上诉人唐**因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赔诉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5日,原审起诉人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原住南京市原下关区栅栏门28号,因该房为落政房,原下**产局于1977年将起诉人一家赶出,鼓楼区住建局在事发后不采取补救措施,故请求判令鼓楼区人民政府赔偿(国家赔偿)住房一套,并赔偿起诉人身体、精神损失费及奖励费合计10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起诉人提交的诉讼材料不能反映出其已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不符合提起国家赔偿之诉的条件。且起诉人对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鼓楼区政府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当由南京**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对唐**的起诉,不予立案。据此裁定对罗**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以及上诉人对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鼓楼区政府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由南京**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而本案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并不能反映其已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提起国家赔偿之诉的条件。且上诉人对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鼓楼区政府提起行政诉讼,因上述法律规定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而本案原审法院并未受理,亦不适用。综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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