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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淮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智、吴**,被上诉人秦淮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本市秦淮区平江府路34号房屋(丘号361155-2)所有权人,该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71.16㎡,用途为住宅。因科举博物馆(一期)项目的需要,在取得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发改投资字(2012)902号科举博物馆建设项目核准决定书、南京市规划局地字第3201042012114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2043号征收项目确认书等批准文件后,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秦**收办)在征收范围内组织实施了房屋调查登记,拟订、论证、公示征收补偿方案等工作。因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秦**收办组织于2012年12月17日通过公证摇号方式确定了江苏德道天**咨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2013年1月7日,被告秦淮区政府作出宁秦府征字(2013)1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对批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并于当日予以公告。原告唐**所有的上述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在对该房屋实地查勘,并经房屋征收部门确认该房屋一层35.58㎡改为营业性用房,且实际用于经营满5年以上后,江苏德道天**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6日出具了该房屋的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评估该房屋征收补偿单价为16302元/㎡,总价为1160050元,参照经营性用房补偿金额为898804元,补偿金额合计2058854元;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了该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分户评估结果表,评估该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征收补偿单价为638元/㎡,总价为45400元。上述两份评估表均由征收实施单位送达原告唐**。征收工作实施期间,征收实施单位多次与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智商谈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但直至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为此,根据秦**收办的申请,被告秦淮区政府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宁秦府征补字(2013)第66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3年8月9日送达原告唐**。原告唐**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3年9月27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宁行复第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秦淮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唐**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唐**的父亲唐明智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本市秦淮区平江府路34号,并办理了税务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秦淮区政府具有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秦淮区征收办是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适格主体。本案中,因科举博物馆(一期)项目的需要,被告秦淮区政府根据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发改投资字(2012)902号科举博物馆建设项目核准决定书、南京市规划局地字第3201042012114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2043号征收项目确认书等批准文件,作出征收决定,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由于在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秦淮区征收办与被征收人、即原告唐**达不成补偿协议,被告秦淮区政府根据秦淮区征收办的申请,依据江苏德道天**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评估和《科举博物馆(一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确定的搬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营业用房停产停业补偿费等亦符合《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补偿标准,并无不当。原告唐**主张该项目是商业开发,不具有公益性质,仅凭其提供的相关照片不足以否定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发改投资字(2012)902号科举博物馆建设项目核准决定书、南京市规划局地字第3201042012114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2043号征收项目确认书等批准文件对该项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论证结论。原告唐**主张该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决定的生成及评估机构的选定违法,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秦淮区征收办在组织实施该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拟定、公示了该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秦淮区征收办于2012年12月17日通过公证摇号方式确定项目评估机构,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本案中,原告唐**对江苏德道天**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分户评估结果表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其提供的房屋照片和出租资料,亦不足以证实除房屋征收部门确认的其房屋一层35.58㎡改为营业性用房以外,其房屋二层的35.58㎡亦符合《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特殊类型房屋的补偿之规定中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认定条件。因此,被告秦淮区政府根据江苏德道天**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确定对原告房屋和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征收补偿金额,并无不当,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唐**要求撤销被告秦淮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上诉称,1、一审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的证据不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七份谈话笔录全系没有上诉人签字的无效伪造笔录,上诉人没有收到评估结果。2、评估主体的产生不合法,是被上诉人单方指定,违背了公开、透明原则和法规精神;评估表的内容不合法,估价报告应包括封面、目录、致委托方函、估价师声明、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估价结果报告、估价技术报告、附件等四大项共25部分内容,而被上诉人出示的仅是一页纸的评估表;一审法院强调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间对内容不完整、未合法真实送达评估表错过复核期的结论显失公平;评估结论不正确,上诉人房屋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就从事商业经营,该房屋实际已变为经营性用房,并向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缴纳各项税费,经营面积为71.16平方米,水、电费也均按照商业用途缴纳,征收补偿决定书对71.16平方米的经营面积仅认定35.58平方米,明显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赁协议等证据不符。被上诉人根据评估表作出的2058854元补偿的价格,以畸低的价格和不科学不透明的计价方式侵害了上诉人的实体利益。一审判决书据以裁判的基础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有重大瑕疵,得出的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3、被上诉人在运作“秦淮区科举博物馆(一期)”的整体项目中有多处违法违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监督权、选择权和受益权;被上诉人刻意隐瞒“秦淮区科举博物馆(一期)”项目除了公益用途外,还包含了文化娱乐和配套服务的用途,使得“秦淮区科举博物馆(一期)”项目从初始启动就缺乏群众监督、缺乏合理性推敲、缺乏合法性质疑,所涉项目并不符合《征收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共利益的情形。项目详细规划设计图至今没有公示。被上诉人对“评估机构征求意见表”下发至上诉人以及相应的公示公告环节均无法充分举证。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决定的生成,并没有严格按照《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执行。被上诉人违反《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明确规定的“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于2013年1月25日前即强行拆除上诉人在正常经营当中的店面店名,4月10日前强行将店面全部用施工围挡挡住,造成店面在尚未进入正式拆迁程序就被迫停业,并于2013年12月17日强行将房屋拆除,同时违反了上述补偿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征收补偿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淮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评估机构的选定到评估人员入户调查到出评估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征收项目是南京市迎接青奥会的重点配套工程,该项目具有公益性。关于征收补偿方案,有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过半数意见否定征收补偿方案才需要进行听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唐**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1、南京市规划局2012年9月26日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用以证明南京夫**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地块取得了项目选址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涉案地块应当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2、南京老城控制性详细规划(2011年修编)——秦*片区,用以证明上诉人房屋所在地的规划是商业性质用地;3、南京规划局2012年12月7日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科举博物馆主体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但是科举博物馆本体面积13000多平米;4、合同编号为3201012012CR0105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3日南京夫**团有限公司以50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被征收土地。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四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备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且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并非证明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违法的证据,系其他案件的证据材料,而其他案件在本案一审庭审之前即已作出生效判决,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根据该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遗漏了涉案征收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并提出上诉人没有收到评估结果、征收实施单位没有与上诉人进行过协商。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均未提交涉案征收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和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查明的事实中不涉及征收项目的选址和土地使用权符合客观事实。分户评估结果表送达回证上记载了秦淮区征收办的工作人员在向上诉人父亲送达评估表时上诉人父亲拒绝签收的情况,且有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见证;房屋征收补偿协商笔录上记载了上诉人父亲拒绝签字的情况,亦有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见证,可以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相关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科举博物馆建设项目核准决定书》对涉案地块建设科举博物馆项目进行了核准,涉案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上诉人秦淮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并予以公布,广泛征求了公众意见,同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因被征收人协商不成,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以摇号的方式确定房屋价格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已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规定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实地查勘记录上有上述人员及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签字确认,评估表中亦记录了上诉人未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客观情况。根据查勘情况,评估机构出具了分户评估表,秦淮区征收办工作人员向上诉人父亲送达评估表,送达回证上记载了上诉人父亲拒绝签收和第三人见证的情况。综上,被上诉人秦淮区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已经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法定程序,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秦淮区征收办因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上诉人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根据评估报告,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依据涉案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报告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货币补偿,同时向上诉人提供了产权调换房,该行政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提出涉案房屋均为商业用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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