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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工商)行政撤销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胜公司因诉南京市**政管理局违法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江*行诉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8日,保胜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系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债权人,相关债权已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4503号判决书认定。2011年7月30日,未经董事会一致通过,金**司成立了全资子公司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而南京市**政管理局无视这一法定要件没成就的事实许可了康**司的设立。金**司通过设立子公司的方式,将资产大量转移到康**司,金**司已负债累累,不能偿还其债务。现要求南京市**政管理局依法撤销核准康**司设立登记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保胜公司与南京市**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康**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保胜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

对保胜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保胜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属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法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保胜公司系成立康**司的金**司的债权人,其与金**司的债权债务系民事纠纷,可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南京市**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康**司的工商登记行为并不直接对上诉人保胜公司的债权产生影响。故保胜公司与南京市**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康**司的工商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保胜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故保胜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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