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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拆迁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浦行诉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0日,赵**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要求起诉人房屋按“集体土地拆迁政策征收补偿”的方案或“按评估价实施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经本院释明后,起诉人仍坚持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赵**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拆迁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上诉人赵**对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不服,应先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综上,上诉人赵**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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