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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豪**限公司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豪**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鼎公司)因诉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要求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诉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豪**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未经充分调查,亦未获取确切证据,即于2013年7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320111130005255)。该认定书违背客观事实,侵害了豪**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进行责任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豪鼎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豪**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安机关作为道路交通的行政主管单位,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和处理是其具体行政职能的体现,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影响到上诉人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对该证据的起诉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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