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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南京**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南京河**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南京**境保护局(以下称建邺区环保局)因南京河**有限公司(以下称河西新城建设公司)未履行该局作出的建环罚字(2014)14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建邺区环保局申请称,河西新城建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西路198号,于2002年11月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在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在南京市长江夹江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建设了青少年体育训练中心。

建邺区环保局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于同年11月28日向河西**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了建环罚字(2014)14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给予河西**公司u0026ldquo;责令停止使用,罚款人民币6万元整u0026rdquo;的行政处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15日送达给河西**公司。河西**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缴纳罚款6万元,但未停止使用涉案项目,建邺区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于2015年5月15日向河西**公司送达了建环罚催字(2015)1502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河西**公司经催告后仍未按照要求履行义务,建邺区环保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建邺区环保局为证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及已经符合强制执行条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证据2、《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表》二份;证据3、调查询问笔录;证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5、案件调查报告;证据6、建环罚告字(2014)1417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建环罚听告字(2014)1415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7、南京河西**理委员会《关于万景园景观提升项目内u0026ldquo;青少年体育活动中心u0026rdquo;的情况说明》;证据8、南京河**有限公司《关于万景园青少年体育训练中心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据9、行政案件审议记录;证据10、《行政处罚呈批表》;证据11、建环罚字(2014)14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2、建环罚催字(2015)1502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3、缴款书。

建邺区环保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经本院依法告知,河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表示放弃申请听证,愿意接受处罚并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198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邺区环保局作为建邺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务院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违反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河西**公司未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能落实环境保护u0026ldquo;三同时u0026rdquo;制度,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验收即将涉案项目正式投入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建邺区环保局责令河西**公司限期补办手续,该公司逾期未能补办,建邺区环保局给予其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河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且主动缴纳了罚款,其行为已实际认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但河西**公司经催告后仍未能完全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建邺区环保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受理。经审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内容具体明确,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强制执行建邺区环保局作出的建环罚字(2014)14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u0026ldquo;责令停止使用u0026rdquo;的内容,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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