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与被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南京市**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秦淮区市场监管局)要求撤销“关于杨**举报扬子晚报发布违法广告的回复”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秦淮区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苏**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淮区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关于杨**举报扬子晚报发布违法广告的回复”,对原告杨**举报《扬子晚报》发布的爱玛电动车广告的调查处理情况告知如下:“我局收到市工商局移交的爱玛电动车广告后,立即组织了执法人员对举报中反映的情况进行了立案调查。经过调查取证,确认江苏**限公司在扬子晚报上发布的爱玛电动车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了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号是:秦工商案字(2014)第01804号)。”

被告秦淮区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关于杨**举报扬子晚报发布违法广告的回复”;

2、秦工商案字(2014)第01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宁工商复决(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第1-3项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依法进行了处理,并对原告给予了回复,原告不满被告作出的回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回复。

同日,被告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

4、立案审批表;

5、被告向天津**管理局邮寄转办材料的挂号信函收据;

以上第4-5项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及时进行了回复,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3月2日,原告提出“关于查处扬子晚报涉嫌发布爱玛电动车违法广告爱玛**限公司涉嫌低价倾销的申请”。后被告作出“关于杨**举报扬子晚报发布违法广告的回复”。原告不服该回复,提起行政复议,南京**管理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为。原告认为,一、被告的答复涉嫌不作为。1、被告仅对原告举报的第四项内容“赠品不明确,误导消费者”进行了调查处理,而对原告举报的第一、二、三项内容等其他事项未进行调查处理和答复。被告对广告发布单位进行了处罚,没有对广告主爱玛**限公司进行处罚,不合法。2、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秦工商案字(2014)第01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28日才回复举报人,超过了合理期限,涉嫌不作为。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3、被告未回复原告申请事项不合法。原告申请事项3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奖励并予保密”,被告作出的“关于杨**举报扬子晚报发布违法广告的回复”不包括此内容。《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为鼓励人民群众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向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各类案件的人民群众,经查实后,应当给予奖励。然而被告未答复原告奖励情况,不合法。二、被告作出的“关于杨**举报扬子晚报发布违法广告的回复”不真实。被告对当事人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此处罚无执行期限,无法履行。无法保护被此广告欺骗的原告及其他消费者、读者的合法权益。即被处罚的当事人即使3年、10年后进行更正也不违反此决定。至今原告未看到公开更正的内容,被处罚当事人没有执行;被告未申请强制执行,涉嫌不作为。“关于杨**举报扬子晚报发布违法广告的回复”中称“已经我局调查处理完毕”不真实。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没有告知原告罚款金额,导致原告无法知道处理具体情况,不合法,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的这一处罚行为也是越权、无效的。《扬子晚报》为省级媒体,应当由江苏**管理局管辖。被告没有江苏**管理局的授权,无权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三、被告的转办行为违法。1、被告无权移送,移送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中,原告的投诉系由江苏**管理局移送至南京**管理局,再由南京**管理局移送给被告。如果被告认为其没有管辖权,应该报请其与南京**管理局的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即江苏**管理局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同样道理,南京**管理局的移送行为也不合法,南京**管理局如果认为其没有管辖权,应该报请其与江苏**管理局的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指定管辖,而不得自行移送。被告移送天津**管理局处理,证明江苏**管理局的移送行为是错误的,将下级没有管辖权的案件交下级处理。2、被告在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将原告的投诉转天津**管理局处理不合法。经原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才将原告的投诉转天津**管理局处理,显然证明被告不作为。如果被告的理由成立,被告在立案审查时就应该作出此转办行为,而被告故意不转办,不合法。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被告在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及回复原告后,又将原告的投诉转办是画蛇添足,违反法定程序。3、被告转天津**管理局处理不合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原告的投诉显然不属于“重大、复杂案件”,被告转给做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天津**管理局处理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合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杨**举报扬子晚报发布违法广告的回复”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回复;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查处扬子晚报涉嫌发布爱玛电动车违法广告爱玛**限公司涉嫌低价倾销的申请”,用以证明原告向江苏**管理局提出了举报;

2、2014年2月26日《扬子晚报》A24版,用以证明违法广告存在的事实;

3、江苏**管理局转办函,用以证明江苏**管理局将原告的投诉转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又转被告办理;

4、“关于杨**举报扬子晚报发布违法广告的回复”,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回复,该回复不合法,没有针对原告的投诉全面进行调查处理和答复,并且回复时间超过了合理的时间;

5、秦工商案字(2014)第01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该处罚决定书,未针对原告的投诉全面进行处理,同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回复超过了合理期限,被告未履行对原告给予奖励的法定职责;

6、宁工商复决(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回复,申请了行政复议,对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方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期限;

7、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邮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收到了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8、原告向天津**管理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该局的答复,用以证明根据天津**管理局的答复,被告并没有将原告的部分举报事项移交该局,同时证明此种移交行为应该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9、行政复议申请书;

10、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11、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回复;

以上第9-11项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天津**管理局转办的行为是在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才作出的,在2014年5月28日作出“关于杨**举报扬子晚报发布违法广告的回复”时,被告尚未转办。

被告辩称

被告秦淮区市场监管局辩称,一、我局的回复是合法的。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向江苏**管理局举报《扬子晚报》涉嫌发布爱玛电动车违法广告,我局接到上级交办的举报材料后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立案,到2014年4月22日作出处罚决定书,2014年5月28日回复举报人,我局给举报人的回复是合法的。原告要求撤销我局的回复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二、2014年6月6日,原告对我局的举报回复不服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我局对原告举报《扬子晚报》涉嫌发布爱玛电动车违法广告已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举报人,认为我局的回复合法。三、原告举报的第一、二、三项内容,我局经调查认为不构成违法行为;原告举报的第五项内容,我局没有管辖权,我局已将案件线索移交天津**管理局处理;原告主张的奖励,我局已电话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至今未来领取。且这些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第1、2、3项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对其中第4、5项证据,因被告仅提供了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6项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依法行政,并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给予了回复;第8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还提出,被告移送天津**管理局处理的只是案件线索,而非处理管辖权争议,依法无需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4、5项证据虽未能出示原件,但其与原告提供的第5、6、11项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2、3项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内容真实,且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能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江苏**限公司在《扬子晚报》A24版发布了“爱玛当先,马上省钱”的爱玛电动车广告。因认为该广告涉嫌违法,原告杨**于2014年3月3日向江苏**管理局递交了“关于查处扬子晚报涉嫌发布爱玛电动车违法广告爱玛**限公司涉嫌低价倾销的申请”,原告提出,该广告一、使用绝对化用语,不合法;二、“最终解释权”的说法违法;三、虚构零售价;四、赠品不明确,误导消费者;五、涉嫌低价倾销,损害其他电动车厂商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提出如下申请事项:“1、查处扬子晚报涉嫌发布爱玛电动车违法广告,责令其消除影响,向消费者、读者赔礼道歉;2、查处爱玛**限公司涉嫌低价倾销行为;3、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奖励并予保密。”后原告这一投诉举报由江苏**管理局转至南京**管理局,再由南京**管理局交被告秦淮区市场监管局办理。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收到交办材料后,于2014年3月17日决定立案查处。2014年4月22日,被告作出秦工商案字(2014)第01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述广告中“购车立省400元,再送400元韩后豪华大礼包”的宣传,其中“韩后豪华大礼包”的赠品未标明商品的品种、数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江苏**限公司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和没收广告费8000元,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5月28日,被告作出“关于杨**举报扬子晚报发布违法广告的回复”并送达给原告,同时向原告提供了秦工商案字(2014)第01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原告不服秦工商案字(2014)第01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关于杨**举报扬子晚报发布违法广告的回复”,于2014年6月6日向南京**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秦工商案字(2014)第01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关于杨**举报扬子晚报发布违法广告的回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014年6月10日,被告将原告的“关于查处扬子晚报涉嫌发布爱玛电动车违法广告爱玛**限公司涉嫌低价倾销的申请”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天津**管理局。2014年7月25日,南京**管理局作出宁工商复决(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秦工商案字(2014)第01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关于杨**举报扬子晚报发布违法广告的回复”。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对于立案查处的投诉、举报、申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但对于告知方式和告知期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未作具体规定。本案中,被告秦淮区市场监管局收到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办的原告杨**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14年3月17日决定立案查处,在2014年4月22日对江苏**限公司作出秦工商案字(2014)第01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4年5月28日以“关于杨**举报扬子晚报发布违法广告的回复”的形式向原告告知了处理结果并向原告提供了秦工商案字(2014)第01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6月10日,被告将原告的“关于查处扬子晚报涉嫌发布爱玛电动车违法广告爱玛**限公司涉嫌低价倾销的申请”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天津**管理局后,适逢原告已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在提出复议答复意见时告知了原告这一处理结果。被告的上述告知行为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尽到了其对具名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应尽的告知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的告知行为不及时,超过了合理期限,属于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天津**管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只能证明被告没有将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做为案件移交该局处理,不能否定被告向该局邮寄案件线索材料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江苏**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在《扬子晚报》上发布的“爱玛当先,马上省钱”的爱玛电动车广告,对于作为报刊读者的本案原告杨**的合法权益并不具有直接的、现实的、必然的影响,因此被告是否对就这一广告发布行为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查处与原告之间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亦不是被告相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原告不具有要求被告就此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具有就被告的相关查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对其举报的第一、二、三项内容进行调查处理,未对爱玛**限公司进行处罚,对江苏**限公司的处罚行为越权、处罚结果无法执行,无权向天津**管理局移送案件等诉讼理由,本案中均不予审理。至于原告主张的奖励问题,并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对具名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的告知内容,与本案亦非同一行政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诉讼。综上所述,原告杨**要求撤销被告秦淮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关于杨**举报扬子晚报发布违法广告的回复”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回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