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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施全保因诉溧阳市民政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常行诉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施全保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受理施**提起的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12月21日,施**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施**就补办评残手续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相关规定,但溧阳市民政部门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相关通知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现施**有新证据足以推翻该违法行政行为。请求撤销溧阳市民政部门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相关通知的违法行政行为;判令溧阳市民政部门为施**补办评残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施**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该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溧行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施**的起诉不予受理。

施全保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施**以溧阳市民政部门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相关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溧阳市民政部门的上述违法行政行为,并判令溧阳市民政局为其补办评残手续。由于施**已于2005年就相同诉讼请求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已作出(2005)溧行诉初字第0001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现施**就相同诉讼请求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二审法院裁定对施**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施全保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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