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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王**、汪**、王**与南京市玄武区发展和改革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王**、汪**、王**诉被告玄武区发改局确认备案通知书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王**、王**,原告胡**、王**、汪**、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告胡**、王**、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玄武区发改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2012年8月3日向南京市玄武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玄武区住建局)作出玄发改字(2012)173号《关于玄武区青石街地块重点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备案通知书》(以下简称《备案通知书》),内容为:一、同意玄武区住建局实施玄武区青石街地块重点危旧房改造项目。二、项目建设地点北至长江贸易大厦及市文化艺术中心,西至规划道路,东至太平人寿江苏分公司,南至青石街,项目占地面积约9900平方米,具体面积及四至边界由规划、国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核定。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危旧房改造,房屋建筑总面积约16000平方米。具体方案由规划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定。四、项目总投资约5亿元资金由玄武区住建局自筹解决。请按照本通知,向规划、国土、环保等有权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办理项目相关批准手续。在办结各类相关手续且满足《国**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发办(2007)64号)所列投资项目新开工条件后,方可实施。本备案通知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实施过程中,应自觉接受并主动配合玄武区发改局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和管理。项目实施期间,如项目法人、总投资、主要购置设备等备案内容发生变化(其中总投资的变化超过20%),应事先书面通知玄武区发改局;如前述变化导致本备案通知赖以成立的前提失效,本通知将自动失效。

被告提供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与法律依据有:一、证据材料:1、玄**(2012)145号《关于玄武区青石街地块重点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备案请示》(以下简称《备案请示》);2、《备案通知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宁*改复决字(2014)1号);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主城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2)222号);5、《关于印发新一轮危旧房、城中村改造任务计划的通知》(宁**(2012)165号)。证据3-5都不是法定意义上的证据,只是为了方便法院查明本案征收事实所提交。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3、《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以上证据提交法院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南京市玄武区青石街分别拥有合法房产,玄武区政府对青石街20-26号(双号)、40号42号实施征收,原告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原告不服玄武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向法院起诉。2013年12月5日,在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中,得知被告作出了《备案通知书》,原告此前未见过该备案文件,也无从知晓该文件的内容。原告不服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向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市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3日,原告收到南京市发改委《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错误地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立项备案文件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应当依法确认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备案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备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本人身份;2、《备案通知书》;3、南京**民法院传票;4、玄武区人民政府在其他案件中提供的证据目录一份;证据3-4证明原告知晓该备案通知书的时间;5、南京**宁发改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信封。

以上证据提交法院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备案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玄武区住建局向被告提交《备案请示》,被告依据有关法规和南京市、玄武区两级人民政府有关危旧房改造的决定要求,通过对玄武区青石街地块重点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的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后,于同年8月3日作出《备案通知书》。被告的备案行为,是玄武区政府拟对涉案地块实施征收行为之前的基础和过程行为,青石街项目的实施还必须具备相关的法定程序和法定要件,故被告的备案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的备案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对被告的备案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二、被告作出的备案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照有关规定,备案管理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前已述及,玄武区住建局向被告提交了《备案请示》,被告对《备案请示》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备案通知书》。《备案通知书》的内容,实施依据充分,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备案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做出的该份《备案通知书》不符合法定的备案条件,也没有履行备案程序,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证据2《备案请示》,具体情况原告不了解,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所以有异议。且该备案请示不符合《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玄武区住建局属于政府的行政职能部门,不是企业,也没有一个具体的建设项目,不符合申请备案的主体资格,被告也不能对其做出备案的决定。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该份通知没有市政府印章,也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原告对这份通知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该份文件没有原件,原告对这份文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且该文件也仅仅是综合指挥部当时发布的内部文件,不能作为被告做出备案的依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三份法律依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涉及被告行为,应当适用的是《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综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5因未提交原件,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可以印证青石街地块进行重点危旧房改造项目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玄武区住建局向被告提交《备案请示》,拟对青石街地块进行重点危旧房改造,对地块内民国建筑予以修缮和保护。被告依据有关法规和南京市、玄武区两级人民政府有关危旧房改造的决定要求,通过对玄武区青石街地块重点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的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后,于同年8月3日对玄武区住建局作出《备案通知书》,同意玄武区住建局实施青石街地块块重点危旧房改造项目等。

另查明,2013年5月7日,玄武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青石街20-26号(双号)、40号、42号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原告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原告不服玄武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向法院起诉。2013年12月5日,在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中,得知被告作出上述《备案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备案通知书》,向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3日,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备案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备案通知书》,是玄武区住建局拟对青石街地块进行重点危旧房改造,对地块内民国建筑予以修缮和保护,玄武区人民政府拟对涉案地块实施征收行为之前的基础和过程行为。青石街重点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实施还必须具备相关的法定程序和法定要件,即该备案行为存在后续的房屋征收等法律行为,且原告等人对该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已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的备案行为对四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王**、汪**、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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