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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诉江苏省浦口监狱(以下简称浦口监狱)其他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浦行诉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日,尹**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浦口监狱向服刑人员销售的55克军山湖牌鸭蛋是2.4元/只,而出厂价是1.2/只,最高价1.4/只,上诉人认为浦口监狱触犯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价格法》,要求处罚浦口监狱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尹**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海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裁定作出后未作法律释明。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浦口监狱系刑罚执行机关,并非履行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浦口监狱向服刑人员销售鸭蛋的行为,不属于刑罚执行行为和行政行为。上诉人尹**诉请要求法院处罚浦口监狱并、判令浦口监狱向服刑人员退还所有多收的销售金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审判权限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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