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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诉南京市秦淮区住房和建设(房产)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行诉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2月17日,其向秦淮区住房和建设(房产)局申请公开“宜家南侧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安置的相关信息,该局告知其无信息公开的部门,可向秦淮区信访局提出。同年4月2日,其向秦淮区信访局提出相关拆迁、安置信息公开申请,但无结果,经向南京市信访局反映后才得知秦淮区住房和建设(房产)局已作出“关于朱**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秦淮区住房和建设(房产)局回避信息公开,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要求判令该局依法公开“宜家南侧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计划书中确定的扇骨营115平方米以上置换房的置换标准等相关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并不是被拆迁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秦淮区住房和建设(房产)局应主动向社会公开拆迁、安置的相关信息,不存在因“起诉人不是被拆迁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不能获知拆迁、安置的相关信息,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程序,向秦淮区住房和建设(房产)局申请信息公开。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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