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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尤扬拆迁许可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尤*因诉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鼓行诉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6日,尤扬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宁拆许字(2010)第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未经审核义务,实体和程序违法。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宁拆许字(2010)第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于2010年11月,被起诉人已对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报纸上予以公告,拆迁单位也在拆迁地块予以公示,起诉人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现在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尤*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尤扬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起诉人已对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报纸上予以公告,拆迁单位也在拆迁地块予以公示”无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有该证据,也未经公开开庭和质证,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11月4日颁发宁拆许字(2010)第038号拆迁许可证,并同时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项目内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及相关诉权等事项在《现代快报》上以拆迁公告的形式进行了刊登。上诉人直到2014年11月才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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