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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诉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区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溧行诉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6日,江*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14年7月24日到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区分局信访办信访,并填写了《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区分局至今没有给起诉人出具书面的《信访意见书》。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二)请求事项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第三十三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起诉人认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区分局的行为明显违法,请求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区分局向起诉人出具《信访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起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区分局向起诉人出具《信访意见书》。根据《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二十七条,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通过公安机关内部复核程序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起诉人江*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江*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区分局的行为明显违法,该案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该条规定就信访不作为行为专门规定了相应的监督程序,江*认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区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其信访并给予答复,应当遵循以上途径予以解决,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区分局的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综上,江*对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区分局对其信访事项不予答复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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