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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房屋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因诉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卞**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鼓行诉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3日,邵**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17日,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根据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2)云复执字第72号裁定书,将其所拥有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牡丹里1号402室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卞**名下,该行为违法。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颁发的“鼓转字第454789号”房产证,恢复原产权人的产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所涉争议之房屋变更登记的行为是被起诉人根据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作出的行为,因此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邵**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邵**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当受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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