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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杨大力、杨**其他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杨**因诉南京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秣**办事处)完善建房审批手续行为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江*行诉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9日,杨**、杨**、杨大力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8日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为其居住的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桥头社区骆家渡村,征收实施单位为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办事处。2008年全国性暴雪,导致其此前所居住房屋毁坏。经江宁区相关部门答复并交待秣**办事处协助其办理“准”翻建房手续。其翻建房屋后,要求办理村民建房审批表,秣**办事处不同意办理,致其所居住的翻建房在该地区房屋被政府征收时成为违章建筑,江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送达了限期拆除告知书,并于2013年8月27日将其翻建房强制拆除。现要求秣**办事处作出完善村民建房审批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杨**于2009年2月10日申请办理《江宁区秣陵街道村民建房审批表》。秣**办事处不同意办理,在审批表中秣陵街道土地管理所、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没有签署意见。故杨**、杨**、杨**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秣**办事处作出完善村民建房审批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杨**、杨**、杨**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杨**、杨**、杨大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起诉时效不存在逾期,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三上诉人于2009年2月10日向秣**办事处申请复建、修复险房,江宁区秣**办事处未作出审批行为。2015年5月19日,三上诉人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尚未超过不动产为二十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尚未超过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二十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诉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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