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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晨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杨*因诉江苏**信访复核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宁行诉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原审诉称,1999年12月,杨*户口被南京**派出所从南京市秦淮区甲处迁至南京市秦淮区乙处。南京**派出所迁移杨*户口的行为违反国家1957年户口管理的有关法规。为此,杨*多次与省、市、区公安系统协商无果。2012年9月28日,江**安厅作出(编号:第436号)《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认为,公安机关迁移杨*户口的行为并无不当。杨*不服该答复,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答复意见书》,责令江**安厅重新回复,并赔偿杨*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杨*对江**安厅作出的《答复意见书》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杨*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杨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杨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杨晨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江**安厅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系针对南京市公安局(2012)320104110718895号《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复核意见。根据最**法院的上述批复,江**安厅的复核答复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杨晨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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