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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起诉被告玄*行政执法局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长江管理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玄*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万军、刘**,第三人长江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景**、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玄*行政执法局向第三人长江管理处作出宁城玄强拆字(2013)第Q13055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决定书》),载明:长江管理处在xx路1号未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建设建筑物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长江管理处未在限期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决定在长江管理处收到《强制执行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后对长江管理处搭建的未能够在指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被告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宁城执玄孝停字(2012)第82224号停工(核查)通知书(存根);2、案件立案审批表;3、案件调查及现场勘察记录、执法照片;4、调查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委托书;5、玄武区住建局商请函及市规划局复函;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及简易建筑许可证申请材料;7、调查询问笔录;8、宁城执玄孝限字(2013)第8004号《限期拆除告知书》;9、核查情况登记表及现场照片;10、宁城玄建限拆字(2013)第1305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11、宁城法玄孝强催字(2013)第13055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12、《强制执行决定书》;13、强制拆除公告照片、送达回证;14、建(构)筑物拆除合同书。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2、《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以上证据、法律依据提交法院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玄武区xx路1号承租户,2009年和南京市水利局下属南京卉**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后2011年又和南京市水利局下属长江管理处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后,经工商、公安、税务部门审核,在营业用房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原告正常办理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证照。2014年6月21日,孝陵卫街道城管中队对原告租赁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在此过程中,被告未对原告自建的房屋(面积共约125平方米)认定为违法建筑,也未下达任何决定、通知,就进行了强行拆除,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程序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不得在节假日(含双休日)实施行政强制行为,但孝陵卫街道城管中队于2014年6月21日(星期六)实施了强制拆除,也属违法行为。孝陵卫街道城管中队违法拆除原告自建建筑的过程中,行为野蛮粗暴,致原告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1、确认被告在2014年6月21日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和精神损失共计4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房屋租赁协议;3、特种行业许可证;4、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孝陵卫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5、照片15张;6、光碟一张;7、原告在被告违法执法行为中遗失物品的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购物票据10张。

以上证据提交法院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承租的玄武区xx路1号第一部分259.2平方米及第二部分120.15平方米与168平方米曾办理的临时规划许可证已过审批期限,剩余部分1252平方米未取得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上述建筑均应被认定为违法建设。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下属执法大队孝陵卫中队执法人员对位于xx路1号的建筑物合法性展开调查。在调查及勘察现场,据长江管理处工作人员表示:上述建筑物为南京市水利水保实验站所建,用于出租营业,后由于南京市水利水保实验站已撤销,该处建筑物划归长江管理处管理;涉案建筑物分为三部分,共1799.35平方米,第一部分259.2平方米,有合法建设手续,但现场人员无法出示相关合法的审批手续,第二部分120.15平方米与168平方米的临时规划审批手续已过期,第三部分1252平方米未办理过规划审批手续。被告就上述建筑的规划许可情况向玄武区住建局函请调查,玄武区住建局回函答复该处建筑259.2平方米取得过规划审批,其余未查到规划记录;随后被告又向市规划局函请调查,市规划局回函答复未查询到来函所述建筑1799.35平方米的规划许可审批资料(包括259.2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120.15平方米、168平方米的临时规划许可);被告向玄武区档案局调取的建设工程临时规划许可证证实xx路1号的120.15平方米与168平方米建筑许可有效期为2003年5月26日至2005年5月25日,另259.2平方米建筑许可有效期为2003年4月26日至2005年4月25日,以上建筑现均已过审批期限。被告就调查核实的情况向长江管理处说明,长江管理处对此调查结果并未持异议。xx路1号临时建筑物超过审批期限不拆除及未取得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分别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被告也已经依法定程序向长江管理处送达了相关的执法文书,并进行了相关的公告等程序。二、原告所诉的xx路1号房屋并非由被告执法强拆的,而是由长江**属公司委托第三方自行拆除,被告并未参与拆除工作。被告依法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长江管理处的下属公司长**总公司与扬州市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签订了《建(构)筑物拆除合同书》,约定长江**总公司将xx路1号部分建筑及设备(除原办公楼即现在的信锋宾馆之外)委托给宏**司进行拆除。据被告了解,在合同签订后,长江管理处的工作小组就组织、安排了宏**司相关人员入场进行拆除工作。故涉案建筑是由长江管理处自行拆除,并非由被告执法强拆的,也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节假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承租的xx路1号建筑物,是在依法被认定为违法建设后,由长江管理处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拆除的,被告并未参与现场拆除工作。故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公正执法。

第三人述称,本案涉案房屋的拆除是第三人根据被告的相关行政强制程序所作的自行拆除的行为。

第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限期清退承租房屋的通知,证实第三人通知原告收回出租房屋和清退承租户,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在该通知上签名,当时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结束,原告在该通知上写明时间太短,搬迁困难,推迟到8月1日;2、关于限期腾空并交还房屋的通知及送达照片,证实第三人于2014年4月29日通知原告限期腾空并交还房屋,要求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前迁出人员、搬出物品,将房屋交还于第三人,同时也说明超过该期限,没有搬迁的物品将集中整治时作为废弃物品处理;3、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收到刘**xx路1号静心别舍自行搬迁清理费9000元,该费用是第三人支付的;4、发票及电汇凭证,证实第三人支付宏**司拆除工程款20万元;5、建(构)筑物拆除合同书,证实在三方合同中,委托拆迁方是第三人,具体实施方是宏**司,玄武区孝陵卫街道城管科是作为监督拆迁现场维持秩序的身份,该合同的委托实施拆除的费用是20万元,这和证据4是相吻合的,证明涉案房屋是第三人自行拆除的。

以上证据提交法院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玄武区人民政府也认定2014年6月21日的拆除行为是长江管理处自行组织的行为。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第3条租赁期限至2013年3月19日,已经届满,而本案房屋的拆除是在2014年6月21日,此时原告已经没有房屋租赁协议作为使用房屋的依据,协议的第4条,明确约定原告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改变现有房屋的结构或者改建扩建现有设施,同时被告在向长江管理处调查的过程中,其也从来没有向被告说明涉案的违章建筑中有原告自行搭建的部分,原告也未提供自行搭建的证据,故原告提出可以使用院落,就可以随意搭建的观点不成立。3、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使用房屋是合法的。4、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孝陵卫街道城管和被告是两个不同的行政部门。5、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拆违的当天被告没有工作人员在场,照片中人员全部都为街道的协管人员,他们的编制是属于街道,而不属于被告。6、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7、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没有工作人员在现场,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所显示的时间是6月23日和6月24日,而拆违的行为发生在6月21日,两者之间是否有直接的联系无法判断;相关的购物票据无法判断是否是原告所购买,也无法确认是否是在拆违过程中损失,最主要的是被告并未执行强制拆违行为,原告的损失即使经过法庭确认也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2、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照片的形成时间以及照片中现场的状况,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3、对于证据6,因宏**司以前在玄武区范围内进行过拆迁,所以陈*认为是城管科介绍来的,但这不是长江管理处的真实意思,相关书证已证明该房屋是第三人自行拆除的,以拆除合同书为准。4、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病历,不能印证原告是被被告的人员殴打致伤;对于货物品种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在被拆迁的房屋中丢失了该物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的一组照片可以证实,原告正在合法使用该房屋。2、对于证据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房屋不是产权人在使用,而是原告在使用,但相关的通知没有任何人告知原告或与原告联系。3、对于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玄武行政执法局已经知道原告正在使用该房屋,但是仍然不通知原告。4、对于证据11、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的标的是空白的,被告应提供相关产权人自行拆除的证据。6、对于适用的法律依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适用《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十五条错误,该条规定应当是由市行政执法局来实施,被告超越权限。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仅证实,原告承租第三人520平方米的房屋,含院内的场地,但原告方自行搭建的房屋也被一并强制拆除了。2、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9000元原告是收到的,但不是搬迁清理费,是对原告的财产损害和物品损害的赔偿,是刘**个人造成的。3、对于证据4中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14,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5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玄*行政执法局下属执法大队孝陵卫中队对本市xx路1号面积为1799.35平方米的建筑物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经被告向第三人调查,第三人表示该处建筑物为南京市水利水保试验站所建,用于出租营业,后因南京市水利水保试验站撤销,该处建筑物划归第三人管理。2013年年初,被告分别向玄*区住建局、市规划局商请调查上述建筑物的合法性。玄*区住建局回函答复该处建筑物其中259.2平方米取得过规划审批,其余面积未查到规划记录。市规划局回函答复未查询到该处建筑物规划许可审批材料。后经被告调查,上述建筑物其中259.2平方米、168平方米、120.15平方米,合计547.35平方米的建筑取得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分别至2005年4月25日、2005年5月25日止。因此,xx路1号建筑物其中547.35平方米的建筑物虽取得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过有效期,剩余1252平方米未取得过建设规划,均属违法建设。被告认为,xx路1号临时建筑物超过审批期限不拆除及未取得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分别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3年5月21日向第三人作出宁城执玄孝限字(2013)第8004号《限期拆除告知书》,责令第三人自行拆除xx路1号的违法建设。之后,经被告核查发现第三人并未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故被告依法于2013年8月22日向第三人作出宁城玄建限拆字(2013)第1305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告之相关复议及诉讼权利。因第三人在限期内拒不执行被告的行政决定,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第三人作出宁城法玄**催字(2013)第13055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未得到第三人自觉履行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第三人作出宁城玄强拆字(2013)第Q13055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同时告之了强制拆除时间和相关复议、诉讼的权利,并将强制拆除公告张贴于原告经营的精心别舍宾馆门口。2014年6月16日,第三人下属长江管理处经营总公司(甲方)与宏**司(乙方)、南京市玄*区人民政府孝陵卫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科(丙方,以下简称孝陵卫城管科)签订建(构)筑物拆除合同书,约定由宏**司在孝陵卫城管科的监督下拆除xx路1号原南**水保试验站内,除原办公楼(即现在的信锋宾馆)之外的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2014年6月21日,宏**司依约进行了拆除。长江管理处经营总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7月9日支付宏**司拆除工程款共计20万元。后原告向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恢复建筑原貌,并赔偿相关损失,玄*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驳回原告的请求。

另查明,2009年2月10日,原告与南京卉**有限公司就玄武区xx路1号后院房屋520平方米(含院内场地)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由于出租方主体变更为长江**总公司,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长江**总公司就该处建筑物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从2009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2013年6月18日,长江**总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限期清退承租房屋的通知》。因原告未将房屋腾空交还,长江**总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发出《关于限期腾空并交还房屋的通知》,通知原告限期腾空并交还房屋。2014年7月17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xx路1号静心别舍自行搬迁清理费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建筑物经被告向玄武区住建局、市规划局、玄武区档案局核查,玄武区住建局证实该处建筑物其中259.2平方米取得过规划审批,其余面积未查到规划记录;市规划局证实未查询到该处建筑物规划许可审批材料;玄武区档案局证实该处建筑物其中547.35平方米的建筑取得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分别至2005年4月25日、2005年5月25日止。因此,xx路1号建筑物其中547.35平方米的建筑物虽取得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过有效期,剩余1252平方米未取得过建设规划,均属违法建设。故被告依法认定第三人的该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第三人对被告的调查结果亦不持异议。据此,被告先后对第三人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并将强制拆除公告张贴于原告经营的旅馆门口。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超越权限。根据《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对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章建筑具有执法权,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与长江**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超过约定的承租期,长江**总公司先后向原告发出《关于限期清退承租房屋的通知》、《关于限期腾空并交还房屋的通知》,通知原告限期腾空并交还房屋,但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腾空并交还房屋。第三人委托宏**司于2014年6月21日将xx路1号除原办公楼(即现在的信锋宾馆)之外的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第三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7月17日,原告收到第三人给付的自行搬迁清理费9000元。

综上,被告依职权在确认第三人建筑物系违法建设后,向第三人送达了《限期拆除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行政决定,被告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程序正当,于法有据。第三人在收到《强制拆除决定书》后,对违法建设进行了自行拆除,第三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收到第三人给付的自行搬迁清理费。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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