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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玄武区政府)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志武,被告玄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6日被告玄武区政府依法下达了玄政(2014)226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书》),做出如下征收补偿决定:一、被征收人张*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江苏首佳**所有限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xx片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对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1676725元;搬迁补助费为3440元;临时安置费为23117元,共计1703282元。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补偿,以该项目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金额进行补偿;室内设备拆移补助按宁政规(2012)1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以被征收房屋安装设备的种类和数量给予补助。二、被征收人张*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依据《xx片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将坐落于本市栖霞区xx新城一期07地块xx幢304室,建筑面积约为64.7㎡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并由区征收办依法与其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上述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三、被征收人张*应当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区征收办办理坐落在本市玄武区xx岗12号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手续,并将该房屋腾空交区征收办。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区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告知了原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告答辩时提交了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证据有:

一、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相关证据

1、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及公示照片。证明了该征收决定补偿方案的合法性以及答辩人作出的该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实施方案是根据**务院590号令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的。

二、认定事实及程序证据

第一组:房屋基本情况

1、房屋产权材料;

2、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分户表。证明了原告是该征收范围内的合法产权人。

第二组:评估情况

1、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知、征求意见表、公示照片、征求意见表公证书;证明选定评估机构的过程和实施是合法的。

2、评估机构营业执照、评估师资质证书;证明了该评估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且评估人员也具有相应资质。

3、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结果表,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现场查勘表、照片;证明了对原告房屋征收的评估是合法有效的。

4、征收补偿协商记录、征收补偿款计算审核单、产权房调换证明;证明答辩人与原告就原告征收补偿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计算出了征收补偿款,并且向原告提供了产权调换房屋。

第四组:补偿决定和送达

1、关于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

2、《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3、《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公告照片。证实了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向答辩人报请征收补偿决定,在征收补偿决定前告知了被征收人,并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3、《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4、《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5、《关于印发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6、《关于公布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信用目录的通知》。

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南京市玄武区xx岗12号地段拥有合法的产权房屋,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以“玄武区xx片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建设名义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2014年8月16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作出了玄**(2014)第2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根据《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此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行政程序违法,所作出的补偿安置决定显失公平,故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玄**(2014)226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

1、南京市玄武区区长徐**带队赴香港、新加坡开展靶向招商活动的南京市玄武区政府网站的报导;

2、xx历史文化地标项目的网站文章;

3、玄武区招商地块详情汇总;证明xx房屋征收是进行商业开发,并非是为了公共利益。

4、涉案地块附近多层楼房的价格表,证明涉案地块多层楼房年代相近房屋的价格最低价为41666元/㎡,足以说明征收补偿决定对征收人房屋征收价格严重显失公平。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1、答辩人已作出征收决定,征收决定中包含征收补偿方案。

2013年9月18日,答辩人作出玄政征字(2013)4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已随征收决定一并公布,现该《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原告的房屋位于本次征收范围内。

经查,原告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岗12号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同时,答辩人核实了玄武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提供的房屋权证信息、征收调查登记分户表、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房屋现场勘察表、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产权调换房来源证明、征收补偿款计算勘察单、确定评估机构的相应材料及公示照片、房屋照片等相关证据。

3、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依照征收决定及征收决定中的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为: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在此期间,区征收办多次与原告协商征收补偿事宜。鉴于原告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区征收办签订补偿协议,区征收办遂依法报请答辩人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

4、区征收办依法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

因原告与区征收办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故采取公开抽签摇号的方式选定了江苏首佳**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司)为本次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首**司对原告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区征收办已及时将该房屋评估报告送达给了原告。首**司的报告显示:该房屋建筑面积68.80㎡。房屋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676725元整。评估报告公布、送达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二、补偿决定的程序合法

1、原告与区征收办未能签署补偿协议,区征收办报请答辩人做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2、答辩人收到区征收办的申请后,核实了房屋及补偿的相关证据,并于2014年5月19日做出了玄政(2014)123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书》,送达原告,符合法定程序。

3、答辩人于2014年8月16日依法下达了玄政(2014)226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同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三、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事先公示的征收补偿方案,答辩人作出玄政(2014)2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决定保障了原告的基本生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原告张*做出的玄政(2014)2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答辩人据此要求依法维持补偿决定,以维护正常的征收补偿工作秩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该房屋征收决定并非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南京市玄武区投资促进局官网发布的信息可以看出,征收原告房屋的征收目的是商业开发,环境整治不过是借口,如果以该理由征收,那么南京市的所有房屋都可以被非法征收。

本院认为

2、该征收决定在关于政府征收决定的诉讼中,被告也承认拆迁安置资金不到位,并且原审法院也予以认可,但认为仅是瑕疵;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的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3、涉案的征收决定严重违反法律的实体性规定,涉案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项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4、对于该征收补偿方案,被告虽然提供了一些公示照片,只不过是提供了几张打印模糊的相片复印件,没有原始的证据作证,最关键的是征收补偿决定没有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该方案进行了论证,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如果对该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辖区内那么多户竟然没有人有异议,不符合常理,显然该征收补偿方案没有进行论证。

5、被告也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出决定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社会风险评估应当由被告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不仅仅是走一个过场。

综上,该房屋征收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为了政府的工程而进行,但严重侵害了被征收人的权利,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

6、对房屋的基本情况证据认可;评估情况不予认可;对选择房屋评估机构的通知、征求意见表、公示照片均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并应当提供当时进行公示的有其他见证人在场予以见证的证据;评估单位的营业执照、评估师资质证书不认可,不是原件;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表严重显失公平,不符合客观事实,该分户评估报告是依据市场法对原告被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的均价为24000元/㎡;原告的房屋是两层的独栋小楼,原告周边的房屋价格最低的单价为41000元/㎡,所以此次征收的评估价格是赤裸裸的掠夺,差距太大,让被征收人无法接受,该分户评估报告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征收决定公告时被征收房屋类似的市场价,显然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公正性、客观性,根据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第八项,该估价报告不合法;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还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被告没有向被征收人进行公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被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被告显然没有该项程序;送达回证不认可;对征收补偿协商记录不认可,区征收办只是电话进行了解,只找过原告一次,没有被告所说的那么多次,协商记录内容不认可;征收补偿款计算审核单不认可,这是根据征收决定作出;告知书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告知书;被告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依据,正是因为被告没有按照法律作出公正合理的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才发生现在的诉讼,为什么不能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客观、公正、合理的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在原告就该地块征收决定的诉讼中,已向一、二审法院提交过,证据的效力,证明的目的以及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均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和维持。

2、原告提交的第2份、第3份证据,是网站截图,真实性无法证明。

3、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从原告提交周边的类似房源看,并不类似,因为原告提供的均为中央路小学学区或南师附小学区等地段的房价,其中含有房屋中介的合理利润,也含有北京东路小学、南师附小等学区的价值;原告的房屋虽然被征收,按照相关的政策和精神,学区予以保留;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以及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两者不冲突,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对周边类似房产进行了阐释,所谓类似,应为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等相同或类似的房屋,原告提交的所谓周边类似房产价格,从年代上与原告的房屋相去甚远,从结构上、区位上等也非类似或近似房地产,需要补充说明的一点,原告在收到了评估报告后并没有对评估的结果提起复核,或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故原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是对政府征收决定的合法性的异议,因政府征收决定已经过诉讼,故本案中不应再次审查,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均是相关的房屋的报价,成交价格是多少无法确定,且与原告涉案的被征收房屋不相类似,故不能在本案中起到证明的作用。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获得或形成,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为改善xx片区环境面貌,加强民国建筑保护,提升区域环境品质,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依法做出了《征收决定》,并制定了《补偿实施方案》,征收实施单位为区征收办,签约期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登记在原告张*名下的南京市玄武区xx岗12号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区征收办对原告的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获取了原告名下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xx岗12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证明、征收房屋住宅房屋情况调查表、征收补偿金额分户分户评估表、现场查勘表、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评估补偿金额分户汇总表以及相关文书的送达回执、征收补偿款计算审核单、确定评估机构的相应材料及公示照片、房屋照片等相关证据。查明原告名下的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xx岗12号房屋系混合结构房屋(丘号:103125-2),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建筑面积68.80㎡。经首**司评估,该房屋评估补偿价格为人民币1676725元整。评估结果公布、送达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区征收办为原告提供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区征收办与原告多次进行协商,因原告与区征收办意见不一致,双方在签约期内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故区征收办依法报请被告对原告做出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5月19日被告做出了玄政(2014)123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依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16日依法下达了《补偿决定书》,做出如下征收补偿决定:一、被征收人张*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江苏首佳**所有限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xx片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对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1676725元;搬迁补助费为3440元;临时安置费为23117元,共计1703282元。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补偿,以该项目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金额进行补偿;室内设备拆移补助按宁政规(2012)1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以被征收房屋安装设备的种类和数量给予补助。二、被征收人张*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依据《xx片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将坐落于本市栖霞区xx新城一期07地块xx幢304室,建筑面积约为64.7㎡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并由区征收办依法与其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上述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三、被征收人张*应当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区征收办办理坐落在本市玄武区xx岗12号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手续,并将该房屋腾空交区征收办。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区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告知了原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告于同年8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补偿决定书》,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原告不服被告做出的《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张*因不服被告玄武区政府作出的玄政征字(2013)4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经审理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张*不服判决,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江苏**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规定,玄武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区征收办因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依法向原告下达了《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书》,并依法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

xx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征收工作开始后,因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市征收办向社会发布了征收评估信息,确定了9家具有资质的备选评估机构,区征收办即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由市征收办组织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了首**司为本次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随后,首**司对原告名下的南京市玄武区xx岗12号房屋进行了评估,区征收办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区征收办已及时将该房评估报告转交给了原告。评估机构的选定,对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均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以评估结果为补偿依据,确定原告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符合规定。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据《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是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房屋征收法律规范的规定以及xx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在认定原告所有的私有房屋的坐落、建筑面积、评估价格的基础上,核定原告所有的私有房屋货币补偿款为1676725元,并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给予原告其他补贴,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区征收办发布的《补偿实施方案》,产权调换房源为丁家庄保障房片区,栖霞区汇杰新城位于丁家庄保障房片区,故被告提供给原告栖霞区汇杰新城的房源作为产权调换房源符合规定。

关于原告提出的对玄武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的异议,该《征收决定》已经南京**民法院和江苏**民法院的一、二审判决,江苏**民法院的判决已生效,故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做出的玄政(2014)226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完整,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作为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合法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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