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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不服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玄武区政府)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曹云南,被告玄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2日被告玄武区政府依法下达了玄*(2013)468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如下征收补偿决定:一、被征收人潘**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江苏金宁**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xx街地块重点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名下玄武区xx街xx号3单元705室的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1417247元;搬迁补助费为2577元;临时安置费为17317元,共计1437141元。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补偿,以该项目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金额进行补偿;室内设备拆移补助按宁政规(2012)1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以被征收房屋安装设备的种类和数量给予补助。二、被征收人潘**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依据《征收补偿方案》,将坐落于本市栖霞区xx新城01组团xx幢212室,建筑面积约为88.3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并由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依法与其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上述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三、被征收人潘**应当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区征收办办理坐落在本市玄武区xx街xx号3单元705室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手续,并将该房屋腾空交区征收办。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玄武区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告知了原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告答辩时提交了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证据有:

本院查明

1、玄**(2013)2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及公示照片、江苏**民法院(2014)苏行终字第0021号生效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示,已发生法律效力,江苏**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和效力予以确认和维持,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是有事实依据的,并无不当。

2、房屋登记簿、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分户表。证明目的:原告房屋是成套住宅,在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是51.54平方米。

3、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知、公告、征求意见汇总表、摇号选定评估机构申请、公告、照片、公证书、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证明目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选定了评估机构,经摇号选定的评估机构为甲类信用等级的征收评估机构,依照规定有资质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

4、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结果表、现场查勘表、房屋照片、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证明目的:(1)评估机构依法进行了现场查勘和拍照,因原告不予配合,未能入户调查;(2)评估机构依法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并出具了相关的分户评估报告,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3)区征收办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由原告母亲签收。

5、征收补偿协商记录。证明目的:证明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协商征收补偿事宜,但原告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

6、区征收办玄征字(2013)153号“关于对xx街地块重点危旧房改造项目潘振子户未搬迁住户下发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征收补偿款计算审核单;产权调换房证明;玄武区政府玄*(2013)380号《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书》、送达回证;《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公示照片。证明目的:因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区征收办向被告申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评估报告以及产权调换房的有关文件,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予以公示,该补偿决定维护了原告补偿方式选择权,保障了原告的生活权益并无不当。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3、《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4、《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5、《关于印发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6、《关于公布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信用目录的通知》。

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及证据不足等情况,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征收目的不符合以公共利益为前提的**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旧城区改建,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共利益具有公共性以及非营利性。而本案中被告的征收目的明显是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南京市规划局出具的《xx街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许可证》显示,用地性质显示为商业金融用地,充分说明案涉征收决定不符合公共利益。被告回避上述证据的存在,仅以与被告有利益关联的南**建委的征收项目确认书作为唯一的依据认定征收符合公共利益,明显属于选择性执法,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根据**务院第590号令的规定,征收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玄武区2013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2012年12月23日才通过的,而《征收确认书》却于2012年9月7日就已经出台,并确认可以启动征收程序。玄武区政府的征收程序明显违法,属于典型的先上车后买票。

三、征收目的是“危旧房、城中村改造”不能成立,违背事实。xx街40号、xx号是上世纪90年代建的多层住宅,相关证据也证明其属于合法、安全的建筑,不属于危旧房。另外,20号、22号、26号属于民国时期建筑,是文物,政府部门在听证会上也答复,对上述民国建筑予以保护。基于上述事实,xx街地段明显不属于危旧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征收缺乏事实基础,决定存在严重的证据不足。

四、根据**务院第590号令的规定,危旧房改造主要体现的是改建,而不是新建。被告征收xx街主要是为了建商业中心,与本地块原建筑用途明显不同,属于新建。因此,被告的征收理由明显违反**务院第590号令的规定,征收决定依据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五、根据被告方代表在听证会答复中的意见,被告方承认xx街改造是依据项目带动改造。依据宁**(2012)22号文件精神,工程项目带动主要是对轨道交通、人居森林、城市干道等重点项目涉及的危旧房改造,而本案中所谓的项目显然不符合该文件规定,征收决定违背南京市政府文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六、征收补偿方案并未根据听证会的要求进行公正的修改,被告对听证会代表的意见并未予以充分尊重和实事求是地解决。如对公共利益的定位、危旧房的确定、安置地点等均未作出合理答复,且未予解决,擅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违反了**务院第590号令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七、安置补偿地段与被征收地段建筑无论从价值还是从位置上看,均不属于同一层次,违背了**务院第590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房屋。被告未能依法提供保障,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

八、被告存在未能依法公布征收及补偿方案,及时公布依据公众意见进行的修改方案,评估程序违法且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等诸多违法事实。

另补充意见为:1、与本案相关的征收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2、征收决定违反了**务院第590号令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同时涉案的房屋不属于危旧房,1993年才建设的房屋获得过南**监站颁发的优良证书。3、南京市城乡总体规划自2001年至今未修改,更未获得**务院的许可批准,充分表明征收决定是非法的。4、南京市222号文件明确规定征收要以项目带动,涉案征收明显无具体项目。5、评估报告明显不客观全面,未将原告房屋内部装修评估在内,是违法评估。6、本案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就地安置或者就近安置,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存在证据不足等情形,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玄政(2013)468号《征收补偿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征收房产的优良证书和工程质量综合核定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征收房屋质量优良,并非危旧房,被告认定为危旧房与事实不符。2、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1、被告已作出征收决定,征收决定中包含征收补偿方案。2013年5月7日,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已随征收决定一并公布,现该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涉案的征收决定已经经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和维持。

2、原告的房屋位于本次征收范围内。经查,原告潘**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街xx号3单元705室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同时,被告核实了区征收办提供的房屋登记簿、征收调查登记分户表、分户评估结果表及送达回执、房屋入户调查表、产权调换房来源证明、征收补偿款计算审核单、确定评估机构的相应材料及公示照片、房屋照片等相关证据。

3、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依照征收决定及征收决定中的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7日。在此期间,由于原告久居国外,区征收办先后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与原告协商征收补偿事宜。鉴于原告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区征收办签订补偿协议,区征收办遂依法报请被告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

4、区征收办依法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因原告与区征收办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故由市征收办组织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了金**公司为本次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金**公司对原告名下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区征收办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区征收办已及时将该房屋评估报告转交给了原告。金**公司的报告显示,该房屋系1993年建成的混合结构房屋(丘号:113104-II-12),登记的房屋用途为成套住宅,建筑面积51.54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房屋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417247元。评估结果公布、送达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二、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合法

1、原告与区征收办未能签署补偿协议,区征收办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前已述及,原告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区征收办签订补偿协议,区征收办遂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2、被告核实了区征收办报送的相关证据,通知了原告。前已述及,被告收到区征收办申请后,核实了原告房屋及补偿的相关证据,并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了玄*(2013)380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书》,送达原告,符合法定程序。

3、补偿决定依法送达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依法下达了玄*(2013)468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三、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事先公示的征收补偿方案,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补偿决定维护了原告补偿方式选择权,保障了原告的基本生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潘**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告据此要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持补偿决定,以维护正常的征收补偿工作秩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收到生效判决书,相关征收决定并未对原告生效;补偿方案和征收决定是同日发放,表明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全面性的针对性的修改,因为听证会不应当在征收决定发布前召开,即使召开也是违反了相关规定;补偿方案中对安置房源的规定明显不属于原地安置或者就近安置,被告提供的公告时间为2013年5月8日即补偿方案公布次日,至今未做任何修改,而**务院第590号令第十条规定,补偿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对征求意见情况和公众意见进行修改并公布,而以上事实均表明补偿方案并未做任何修改也未做听证。2、关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足以说明被征收房屋并非危旧房,该征收是违法的。3、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评估机构的合法性持有异议,首先应当至少选择两家评估机构,其次该评估机构的选择程序未经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不应启动摇号程序。4、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评估范围不全面不客观,原告室内装潢未予评估,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确定,原告的房屋屋顶有配合政府进行平改坡而形成的阁楼,评估报告未将其列入评估范围内,导致评估范围不全面,结果损害原告的利益;其次,该报告是2013年6月1日出具,也就是说是于征收决定发布后20多天就出具,而被告提供的邮件交流记录要晚于这个时期,也就是说被告尚未与原告协商就已经出具评估报告,那么之后的协商也就毫无意义,属于敷衍塞责;再次,查勘表中的见证方系新街口街道的办事人员,与被告系上下级关系,具有利害关系,无法起到公正的见证作用。5、对于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邮件的内容可以看到双方之间分歧较大,被告主要是以命令式的告知,而非自愿协商,双方之所以未能达成协议在于补偿标准过低,又未能按照规定就近安置所致。6、对于第六组证据的合法性均有异议,补偿计算审核单是根据不合法的评估报告所作出的,所以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关于送达回证,被告说是向原告的母亲送达的,但是原告自始至终均未委托其母亲代为处理拆迁事宜,该送达亦无效;对于补偿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并非是以客观公正全面的评估报告为基础作出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原告是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所审理的行政行为也是征收补偿决定,而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危旧房是属于征收决定需要判断和考量的事项,故该证据与本案所审理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并且涉案的征收决定也就是被告做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已经经过生效判决,其合法性得到确认和维持。2、对于行政复议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涉案的征收补偿决定已经经过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对该征收补偿决定的效力、合法性予以维持。3、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直接与产权人即原告本人沟通协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因xx街地块重点危旧房改造项目需要,被告于2013年5月7日依法作出了《征收决定》,并制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单位为区征收办,签约期为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7日。原告居住的南京市玄武区xx街xx号3单元705室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区征收办对原告的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获取了房屋登记簿、征收调查登记分户表、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结果表、现场查勘表、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征收补偿款计算审核单、确定评估机构的相应材料及公示照片、房屋照片等相关证据,查明南京市玄武区xx街xx号3单元705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建筑面积51.54平方米。经金宁**公司评估,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1417247元;搬迁补助费为2577元;临时安置费为17317元,共计1437141元。因原告未配合评估人员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查勘,该房屋室内的装饰装修价格未能评估。评估结果公布、送达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区征收办为被征收人提供了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区征收办与原告多次进行协商,因原告与区征收办意见不一,双方在签约期内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因原告与区征收办在规定的签约期内未能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区征收办依法报请被告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13年9月30日被告作出了玄*(2013)380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依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2日依法下达了《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如下征收补偿决定:一、被征收人潘**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金宁**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名下玄武区xx街xx号3单元705室的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1417247元;搬迁补助费为2577元;临时安置费为17317元,共计1437141元。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补偿,以该项目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金额进行补偿;室内设备拆移补助按宁政规(2012)1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以被征收房屋安装设备的种类和数量给予补助。二、被征收人潘**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依据《征收补偿方案》,将坐落于本市栖霞区xx新城01组团xx幢212室,建筑面积约为88.3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并由区征收办依法与其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上述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三、被征收人潘**应当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区征收办办理坐落在本市玄武区xx街xx号3单元705室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手续,并将该房屋腾空交区征收办。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玄武区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告知了原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1月20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2日下达了(2014)宁行复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袁**等人因不服被告玄武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并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袁**等人的诉讼请求。袁**等人不服此判决,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江苏**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是否合法。xx街项目征收工作开始后,市征收办向社会发布了征收评估信息,确定了八家具有资质的备选评估机构,区征收办及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因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通过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由市征收办组织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了金**公司为本次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随后,金**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区征收办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区征收办已及时将该房评估报告转交给了原告。评估机构的选定,对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均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若干规定》的规定。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417247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的规定,被告以评估结果为补偿依据,确定原告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符合规定。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据《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是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被告作出的玄政(2013)468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完整,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作为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合法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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