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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江**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杜**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司)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4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4043号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姜**,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4日,市人社局作出“4043号决定”:“杜**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医疗诊断结论为:1、头面部外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眶内壁骨折;2、T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据2、杜**自述。

证据3、全日制劳动合同书。

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

证据5、南**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1张)、CT检查报告单(2张)、MR检查报告单(2张)。

证据6、杜**委托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律师证。

证据1-6证明杜**于2013年10月24日8时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此次事故发生地点为中山门大街柳营附近,杜**在此次事故中被一大队认定不承担责任。

第二组证据(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

证据7、江**司延期举证申请、介绍信。证明江**司职工刘**领取杜章虎工伤认定申报资料、认定结论和向本局申请延期举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本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证据10、宁人社工认字(2014)4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4043号决定书”)。

证据11、“4043号决定书”送达签收回执。

证据8-11证明2014年7月8日本局受理杜章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履行了相关工伤认定程序。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江**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以下简称一大队)根据杜**妻子曹某某的申请,采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为32010213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10月24日18时,在中山门大街由东向西柳营附近杜**骑自行车被一号牌不详的两轮摩托车撞伤。事发后,该车驾驶员驾车逃逸。逃逸的摩托车驾驶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杜**不负此事故责任。为此,本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向南京**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2010213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民法院以一大队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于2014年8月13日裁定不予受理。此后,杜**依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了“4043号决定”。

本公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严重缺乏依据,市人社局不应将其作为认定杜**工伤的依据,理由如下:一、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杜**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导致骨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处理情形,因此一大队处理和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严重缺乏依据。杜**称被二轮摩托车撞伤且车主驾车逃逸的情况,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因此交通肇事逃逸是否属实并不能确定。但是,一大队却直接认定了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并据此认定杜**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大队仅根据杜**或其亲属单方陈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错误认定。

综上所述,一大队作出编号32010213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且严重缺乏依据。市人社局依据上述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工伤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4043号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江**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行诉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本公司曾去南京市**武法院起诉过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2、“4043号决定书”。证明被诉行为存在。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4、接处警信息登记管理照片、介绍信2份、请示。证明本公司曾经到一大队沟通协调过,调取过有关杜章虎事故肇事逃逸相关材料。

证据5、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行诉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本公司曾去南京市**武法院起诉过“4043号决定”。

被告辩称

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7月8日,杜**委托律师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杜**在2013年10月24日18时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随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并提交的材料有:1、杜**自述;2、全日制劳动合同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4、南**西医结合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1张)、CT检查报告单(2张)、MR检查报告单(2张);5、杜**委托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律师证。经初审后,本局同日予以受理。2014年7月9日,本局向江**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单位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以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间及内容存有异议,需了解调查为由,向本局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本局适当延长了举证期限,在延长期内该单位仍未向本局提交举证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局查明:杜**是江**司职工,在物业岗位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10月24日18时,杜**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被一号牌不详的两轮摩托车撞倒致伤,经一大队认定,杜**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事发后杜**被送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眶内壁骨折;2、T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4日,本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杜**的受伤为工伤,后向杜**和江**司直接送达了“4043号决定”。

本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在2013年10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江**司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严重缺乏依据,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局作出的“4043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江**司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3、5、7-11认可。

对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其内容不认可。

对证据4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对路线图认可。

对证据6不认可,律师证年检已过期。

市人社局对江**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2-5认可。

本院对市人社局、江**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3、5-11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作为本案证据认定。证据4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合法性,不予采纳;证据4中的路线图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作为本案证据认定。

江**司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4、5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作为本案证据认定。证据3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8时,江**司职工杜**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受伤,被送至南**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眶内壁骨折;2、T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杜**及时向交警部门报警,并向江**司报告了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7月8日,杜**委托律师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2013年10月24日18时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随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并提交了以下材料:1、杜**自述;2、全日制劳动合同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4、南**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1张)、CT检查报告单(2张)、MR检查报告单(2张)检查报告单;5、杜**委托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市人社局同日予以受理。次日,市人社局向江**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江**司未向市人社局提交举证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9月4日,市人社局作出“4043号决定”:“杜**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医疗诊断结论为:1、头面部外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眶内壁骨折;2、T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江**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南京**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4043号决定”。2015年1月14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15)玄行诉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2015年1月19日,江**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2013年10月24日18时,江**司职工杜**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受伤,被送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眶内壁骨折;2、T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杜**与江**司对于劳动关系、上下班途中等要素没有争议,双方主要分歧在于:杜**的受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以及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杜**在受伤后及时向交警部门报警,并向江**司报告了自己受伤的情况,杜**认为其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江**司认为不能确定杜**是否因交通事故致伤、不能确定杜**的责任程度,应当由江**司承担举证责任。江**司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均未能提交证据有效证明其观点,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4043号决定”结论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采用简易程序认定有人员受伤且肇事方逃逸的交通事故,不符合法定形式,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予排除,但该行为对“4043号决定”结论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南京江**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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