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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行政机关负责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认定孙**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缴费清单。证明孙**于2006年6月至2014年7月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保。

证据2、关于孙**同志的情况说明。证明孙**档案中的关于同意孙**同志辞职报告的通知是原用人单位在2006年补办的。

证据3、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证明孙**2014年7月申请退休,本局未予批准。

法律依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劳动局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社会劳动保险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本人于1970年1月随全家下放到江苏沭阳韩**大队劳动,1979年7月回宁,1979年9月被分配到南京**总公司处工作。1983年7月30日,因本人身体不好,提出辞职并得到南京**总公司的同意。2006年6月,本人以自由职业者身份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7月。2014年7月,本人通过秦淮区职业介绍所申请退休,但市人社局不批准本人正常退休,理由是社会保险缴纳年限不够,必须连续缴费满十五年(不可以一次性补缴)后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

之后,本人依法提供南京**总公司出具的证明、派出所证明以及南京市档案馆的存根,均能证明本人工作情况,也能证明至2014年7月本人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已达十五年,可以依法退休。市人社局不认可本人提供的材料并不批准退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本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2、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

孙**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同意孙**同志辞职的通知。证明本人在单位工作情况和1970年至1979年下放至沭阳的情况。

证据2、户籍证明。证明本人1970年至1979年下放至沭阳情况。

证据3、集体单位招工通知书存根。证明本人1979年招工至南京**总公司工作。

证据4、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证明本人2014年7月申请退休,市人社局未予以批准。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孙**,1954年7月出生,1970年1月随父母全家下放,1979年8月回城,同年9月招工至南京**总公司,后离开该公司。2006年6月,以自由职业者身份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14年7月,孙**年满60周岁,向本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因申报材料中没有在南京**总公司的工作资料以及离开该公司的原始材料,故对其1986年底前的视同缴费年限(连续工龄)无法认定。孙**自2006年6月至2014年7月缴纳养老保险,共计8年2个月,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2014年11月12日本局对其作出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

《江苏省劳动局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1994)8号)第一条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是指各地实行养老社会保险(包括固定工退休费用统筹和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时间以各地政府文件规定的实施时间为准)以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社会劳动保险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宁*办发(1986)363号)第九条规定,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在本案中,孙**申报材料中没有在南京**总公司的工作资料以及离开该公司的任何原始材料。至于孙**档案中落款时间为1983年7月30日的关于同意孙**同志辞职的通知,系南京**总公司根据孙**本人要求于2006年补办的,但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孙**在该公司1986年底前的视同缴费年限(连续工龄)无法认定。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第十八条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本案中,孙**2006年6月以自由职业者身份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至2014年7月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仅为8年2个月,不满15年,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

本局对孙**作出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并无不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孙**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孙**已经超过60周岁,不能正常退休。对2006年至2014年7月份实际缴纳时间认可。

对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可以看出孙**已经正常缴纳社会保险。不认可档案中的关于同意孙**同志辞职报告的通知是原用人单位在2006年补办的。

对证据3认可。

市人社局对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并非1983年7月出具,而是在2006年4月出具。

对证据2-4认可。

本院对市人社局、孙**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3均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作为本案证据认定。

孙**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不具备合法性,不予采纳。证据2-4均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作为本案证据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男,1954年7月出生。1970年1月,孙**随父母全家下放,1979年8月回城。1979年9月,孙**被招工至南京**总公司,后离开该单位,此后未再参加工作。2006年4月,南京**总公司出具了落款时间为1983年7月30日的“关于同意孙**通知辞职的通知”。2006年6月,孙**以自由职业者身份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14年7月,孙**向市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申报材料中没有孙**在南京**总公司工作及离开的相关原始材料。2014年11月12日,市人社局以孙**不符合《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一款第(三)项为由作出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2015年2月10日,孙**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工作,负有法定审批职责。《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按照上述规定,参保人员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应当提交有关材料证明符合退休条件。其中,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孙**2014年7月向市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时,实际缴费年限为2006年6月至2014年7月,计8年又2个月,无足以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材料,因此,市人社局据此以孙**不符合《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一款第(三)项为由作出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视同缴费年限问题。工作经历不能简单等同于视同缴费年限,只有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才可视同缴费年限。《江苏省劳动局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是指各地实行养老社会保险(包括固定工退休费用统筹和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时间以各地政府文件规定的实施时间为准)以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自动离职或被除名后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苏**(2000)127号)规定:“企业职工在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自动离职或被除名,后又重新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一般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重新参加工作后至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的连续工龄应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虽然孙**于1970年1月随父母全家下放,以及1979年9月被招工至南京**总公司的经历能够确定,但因其申报材料没有在南京**总公司工作及离开的相关原始材料,无法证明其离开单位的具体原因,其又未在本市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重新参加工作,故市人社局对视同缴费年限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和现行法规政策规定,孙**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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