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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甲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甲诉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以下简称玄**分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甲,被告玄**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1995年1月,刘*甲没有任何离婚证件,被告就将刘*甲户口由原来已婚状态改为离异,且玄武区xx山庄13号302室承租公房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就给其落户。二、2011年以来,原告多次就上述情况向南京市市公安局信访处投诉过被告,2012年南京市公安局信访接待处警官告知原告,每星期四上午是玄**局局长接待日。原告在2012年9月国庆前星期四局长接待日去了被告处,但没有见到局长,接待警官口头告知原告,你书面控告问题,我们已于2011年9月书面回复过市委书记等;但被告不同意将回复内容给原告看,更不给原告复印此回复;被告一直认为公安信息只有法院可以调取。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求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1995年1月10日刘*甲户籍迁入的离异依据。2、判令被告提供1995年1月10日刘*甲户籍迁入南京市玄武区xx山庄13号302室承租公房等依据。3、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以来,我局多次接省厅、市局信访条线转来原告的投诉,主要内容为:1995年玄武分局玄**出所在没有看到刘*甲离婚证的情况下,让其非法落户玄武区,并将其已婚身份非法改为离异。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接到信访后我局领导高度重视,立即责成分局监察室、人口管理大队依照《信访条例》、《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的要求,通过走访相关人员等方式,对此案进行了认真调查研究,情况如下:1994年12月16日,刘*甲由南京市白下区(现为秦淮区)xx新村x幢10号501室迁至玄武区xx山庄13号302室,1995年1月10日报入户口。白下区(现为秦淮区)淮海路派出所开出的户口迁移证上的婚姻状况为u0026ldquo;离婚u0026rdquo;,玄**出所据此如实登记,并无过错。根据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公民户籍证件上婚姻状况的变更需经本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方能变更。其时刘*甲未向玄**出所申请婚姻状况变更,故其户籍信息登记为离异。

上述调查情况早在2011年、2012年多次通过信访渠道告知原告,原告对上述内容十分清楚。另根据《(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465号民事裁定书》中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u0026ldquo;赖**、刘*甲于1987年经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u0026rdquo;。故刘*甲在1995年迁移户口的行为与赖**自身的u0026ldquo;生产、生活、科研u0026rdquo;无任何关系;另经查玄武区xx山庄13-1号302的房屋系刘*甲的哥哥刘*乙的住房,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望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刘*甲户口迁移证。2、《(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46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赖*甲跟刘*甲是离婚关系。以上证据提交法院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个证据,希望被告方能提供原件。第2个证据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庭后被告提供了刘*甲户口迁移证的原件,本院已核实,与复印件核对无误。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1、2012年12月6日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寄出凭证原件。2、2012年9月2日及2013年7月原告举报信、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证明目的:被告从未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及违反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给予回复。证据二,1987年3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刘*甲离婚。证据三,1、1989年8月原白下区拆迁户调查登记表,证明原告与刘*甲是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是户主,已婚。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刘*甲1989年以夫妻投靠方式迁入xx新村17号原告承租公房,1994年12月16日因u0026ldquo;离婚u0026rdquo;迁xx山庄13-302室。证明刘*甲1989年至1994年12月与原告是夫妻关系。4、1991年10月,刘*甲以1989年结婚证为证据,在原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诉,白下区人民法院退回刘*甲结婚证的收条,证明法院、原告及刘*甲均认可1989年2月刘*甲与原告复婚领证事实。5、2010年1月,原告单位领导、同事证明原告与刘*甲于1989年春节前复婚领证事实及未于1994年12月离婚等事实。证据四、1、常住人口登记表;2、迁入登记页;3、户口迁移证存根;4、玄武区xx山庄1x幢302室公有住房包干使用合约;5、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李*甲1999年购买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6、刘*甲与罗*甲婚姻状况证明;7、刘*甲1999年12月离婚状态常住人口登记卡;8、刘*甲与罗*甲的结婚证。证明目的:1、1995年1月被告在没有法院判决原告与刘*甲离婚或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原告与刘*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滥用职权,伪造离婚、分房等事实,以过期迁移证将刘*甲户口非法迁入被告处(在原告是户主不知情的情况下),证明被告渎职侵权的非法行为,帮助刘*甲在玄武区xx山庄与姓甘女性以夫妻名义同居5年左右时间,且刘*甲有被告将已婚非法篡改离异作其保护伞;2002年1月刘*甲又非法与罗*甲再次重婚。2、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为执法机关,充当刘*甲重婚的保护伞,不仅与刘*甲、刘*乙共同用杀人不见血的软刀子置原告于死地,且对原告女儿造成极大身心伤害。3、被告非法行政行为客观上还帮助刘*甲及刘*乙全家骗取原告单位1998年分配的南京市建邺区xx村福利承租公房,至今无法追回。刘*甲2002年7月骗取原告女儿人民币10万元及原告与刘*甲合法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今无法追回及分割;被告帮助刘*甲逃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五,1、1997年原告与刘*甲在玄**院变更抚养关系的立案审批表、原告身份证及刘*甲助力车准驾证;2、原告与刘*甲变更抚养关系的民事调解书。3、2009年原告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4、2010年5月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告自诉刘*甲重婚案)。5、摘录法院、公安记录。证明一系列冤假错案源头都在被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在执行公务中弄虚作假,歪曲事实,包庇纵容刘*甲重婚事实。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破坏司法公正,损害司法权威,践踏法律尊严。证据六、1、原告公有住房租赁合同;2、刘*甲保证书;3、住户登记表,1998年8月及2002年7月各一张。3、原告女儿公证书证明。4、2002年12月,刘*乙、刘*丙与原告及原告女儿签订的承租公房的房屋买卖协议。5、2003年2月刘*甲与房东签订的租房协议;6、原南京**法院的民事调解书。7、原告所有的南京市xx新村10号x幢501室房屋的所有权证;8、2003年4月刘*甲与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契约;9、2003年8月刘*甲与罗*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0、刘*甲与侄子刘*丙、嫂子李*甲于2003年8月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目的:刘*甲在被告为其创造的重婚条件下,与其侄子刘*丙全家合伙骗取原告单位1998年分配给原告的本市建邺区东升村19幢502室公房,因被告至今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原告至今无法追回被刘*甲及刘*丙全家合伙骗取的国家财产,南京市建邺区xx村19幢69号502室房屋。证据七,1、2004年刘*甲在白**法院起诉原告离婚的诉状;2、白**法院的调解笔录;3、白**法院的开庭审理笔录;4、原告结婚证收条;5、南京**法院开庭笔录(原告刑事自诉)。6、民事起诉状;7、强制执行申请书;8、江**信公司固定电话业务登记副表;9、原告许*的证明;10、接处警登记表;11、刘*甲、罗*甲答辩状;12、2002年11月原告报警记录;13、2004年7月原告与刘*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目的:刘*甲在被告帮助其有预谋重婚得逞的情况下,承认1993年在玄武区xx山庄与姓甘女人以夫妻名义同居5年左右时间;承认与罗*甲以夫妻名义同居至2004年4月等;被告渎职侵权行为对原告及原告女儿造成了极其严重的身心伤害及重大财产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原告庭前没有交给被告,对证据中的刘**的户口迁移证存根、常住人口登记表、迁入登记页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因庭前没有看到,真实性无法查证,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2012年12月6日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寄出凭证原件、刘*甲的户口迁移证存根、常住人口登记表、迁入登记页,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与刘*甲登记结婚,1987年3月双方在白**法院调解离婚。1989年刘*甲将户口迁入原告住所地南京市xx新村x幢10号501室,1995年1月10日,刘*甲将户口迁至南京市xx山庄13号302室,迁移原因为离婚。原告认为,原告与刘*甲1987年离婚后,曾于1989年在原石门坎乡政府领取结婚证,在1995年原告将户口从南京市xx新村x幢10号501室迁出时,原告与刘*甲并未离婚,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玄**出所将刘*甲户口迁至南京市xx山庄13号302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提供1995年1月将刘*甲户口以离婚、分房等为由迁入南京市xx山庄13号302室的相关材料和信息。被告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访信件后,进行了认真调查研究,查明:1994年12月16日,刘*甲由南京市白下区(现为秦淮区)xx新村x幢10号501室迁至玄武区xx山庄13号302室,1995年1月10日报入户口。白下区(现为秦淮区)淮**出所开出的户口迁移证上的婚姻状况为u0026ldquo;离婚u0026rdquo;,玄**出所据此如实登记。被告已于2012年将常住人口登记表、迁入登记页、户口迁移证均复印给原告,并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相关情况也对原告反复说明。原告称,这些材料不是被告交给原告,是2013年4月秦淮法院行政庭庭长从淮**出所调取,然后转交给原告。

另查明,玄武区xx山庄13号302室房屋是刘*甲哥哥刘*乙的房屋。1987年3月原告与刘*甲离婚后,原告称,其与刘*甲曾于1989年在原石门坎乡政府领取结婚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原告自诉的刘*甲重婚案中,南京**法院的判决书和南京**民法院二审裁定书均未认定原告与刘*甲于1989年在原石门坎乡政府领取结婚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刘*甲户籍从南京市xx新村x幢10号501室迁入南京市xx山庄13号302室的相关材料,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和信访件后,已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提供了刘*甲的户口迁移证、迁入登记页、常住人口登记表,已经履行了向原告公开刘*甲户口迁移时的相关材料。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刘*甲户籍迁入的离异依据,原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出具给刘*甲的户口迁移证上载明,刘*甲的婚姻状况是u0026ldquo;离u0026rdquo;,迁移原因是移居,并不是本案被告确认的原告与刘*甲的婚姻状况是离婚,而是被告根据户口迁移证如实登记,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被告的行政行为,要求被告公开此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1995年1月10日刘*甲迁入南京市玄武区xx山庄1x幢302室承租公房的依据,审理中,已查实,该房在1995年1月10日刘*甲迁入时,并非刘*甲承租,而是刘*甲的哥哥刘*乙承租,原告对此事实已经清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被告已实际履行,无需再行向原告公开。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赖*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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