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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25日向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京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汇**公司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濮**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行政机关负责人)、顾**,第三人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5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5)15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1514号决定”),认定濮**2014年11月7日上午在工作中突发头晕倒地,经住院治疗后,于同月20日出院。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

一、个人提交的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濮**近亲属蔡**《对事故发生经过的代述》。

3、用人单位《工商公示信息》、《劳动合同书》。

4、证人濮*的《证明》。

5、《诊断证明书》、病史录、出院记录、介入放射诊疗报告单。

6、濮**近亲属授权委托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

证据1-6证明濮**在用人单位工作时发生脑溢血,其就诊、住院及治疗经过,以及近亲属的身份证明。

7、濮**近亲属蔡**2015年3月31日补充提交的《关于延期审理濮**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

8、濮**近亲属蔡**2015年4月8日补充提交的《工伤认定质证说明书》、《申请书》。

证据7-8证明濮少华近亲属提出申请与本局行政行为作出依据。

二、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

9、汇**公司《介绍信》。

10、《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

证据9-10证明用人单位的答辩意见。

三、作出的行政行为:

11、宁人社工受字(2015)第151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1514号通知书”)。

12、宁人社工举通字(2015)09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下简称“090号通知书”)。

13、宁人社工中字(2015)4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下简称“44号通知书”)。

14、宁人社工不认字(2015)15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514号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签收表

证据11-14证明按工伤认定程序作出相关行政行为。

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

原告诉称

原告濮少华诉称,其是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中因工作原因体力透支,支撑不住倒地,身体多处跌青,随之脑出血,这种脑血管破裂而产生的脑出血就是工伤。其是应享有休息治疗权不应当上班之人,而汇**公司为了自身利益不让其休息治疗,给其增加工作量,延长工作时间,让其这样一个身体虚弱之人一个人干两人人的活,是对其最大的伤害,这种伤害不是过失性的事故伤害,而是属于故意伤害,导致其本人体力耗尽,支撑不住倒地发生脑出血险丧生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故伤害属于过失伤害,都能算工伤,而其本人受到的是故意伤害,更应算工伤。其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1514号决定”,该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认定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诊断证明书》。证明其是处在正在治疗丙肝病毒休息期间。

2、病历、用药发票。证明其用的药为脑出血用药,是颅脑损伤和脑血管意外。

3、病历(46、47页)。证明其在汇**公司工作以来长期加班,劳累过度。

4、《参保职工转外地就诊申请表》及回执。证明其患有××,××与丙肝与脑出血均无关。

以上4份证据说明其是手扶拖把在工作场所昏倒,当时其身体情况根本就不应该上班,是汇**公司让其上班并加班,其是工作原因造成脑出血,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3月10日,濮**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汇**公司员工,被派至江**民医院血液科1病区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11月7日10时许,其在工作中突发头晕倒地,经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伴动脉瘤;2、右侧颞叶区脑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随《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并提交的材料有:1、濮**近亲属蔡**《对事故发生经过的代述》;2、用人单位《工商公示信息》、《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濮**突发疾病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证人濮*的《证明》,证明濮**在工作时发生脑溢血;4、《诊断证明书》、病史录、出院记录、介入放射诊疗报告单,证明濮**突发疾病就诊时间、医疗诊断及住院治疗经过;5、濮**近亲属授权委托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经初审后,本局同日予以受理。2015年3月13日,本局向汇**公司直接送达了“090号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15年3月20日,汇**公司向本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认为濮**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2015年3月31日,濮**近亲属蔡**因需进一步收集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向本局书面申请延期审理濮**的工伤认定申请案,2015年4月1日,本局作出宁人社工中字“44号通知书”,决定对濮**的工伤认定申请案暂时中止审理。2014年4月8日,濮**近亲属蔡**向本局补充提交了《工伤认定质证说明书》,并申请恢复对案件的审理。2015年4月9日,本局向汇**公司直接送达了濮**的补充材料后,该单位未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5年4月27日,本局通知双方恢复对案件的审理。2015年5月5日,本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1514号决定”。

本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明确,伤亡事故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本案中,濮**系**公司员工,被派至江**民医院血液科1病区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11月7日10时许,濮**在病区从事保洁工作中,突发头晕倒地,经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濮**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经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其情形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中“事故伤害”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构成要件,本局对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1514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汇**公司述称,同市人社局辩称意见。

汇**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濮**对市人社局提交的14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6、8-9、11-13无异议;对证据7不认可,称该份证据是市人社局误导其所写;对证据10有异议,称该份证据是工伤认定时汇仁恒安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的,其中关于系其自身××原因生病的说法没有依据,无相关鉴定部门的结论。对证据14不认可,称应认定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汇**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14份证据均予认可。

市人社局对濮**提交的4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只能证明濮**患有丙肝,濮**已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目前处中止审理状态,等待鉴定部门的关联性鉴定结论。证据2只能说明本局在2015年4月1日曾对濮**工伤认定申请案暂时中止审理,需其提供因果关系的材料。同年4月8日,濮**的委托代理人向本局补充提交了质证说明书及申请书,说明没有新的证据提交,申请重新审理。证据3只能证明濮**与汇**公司之间关于工作时间的争议,本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已认可濮**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倒地。证据4只能证明濮**转院就医的情况。

汇**公司对濮**提交的4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濮**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该4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濮**、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濮**提交的4份证据具备真实性,但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市人社局提交的14份证据系在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收集形成,且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均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濮**系**公司员工,被派至江**民医院血液科1病区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11月7日10时许,濮**在从事保洁工作中摔倒,遂入住江**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出血、颅内动脉瘤、××”。濮**经治疗,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伴动脉瘤。2、右侧颞叶区脑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建议“1、注意休息叁个月,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脑外随诊。3、感染科就诊慢性丙型肝炎。”2015年3月10日,濮**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同年3月13日,市人社局向汇**公司送达了“090号通知书”,汇**公司答辩称濮**非因公生病,不符合视同工伤认定条件,单位无法为其申报工伤。同年3月31日,濮**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及要求作鉴定为由申请市人社局对其工伤认定申请延期审理,市人社局遂于同年4月1日作出“44号通知书”,决定对濮**的工伤认定申请案暂时中止审理。同年4月8日,濮**向市人社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市人社局恢复对其工伤认定申请的审理。同年4月27日,市人社局恢复了对濮**工伤认定申请的审理程序。同年5月5日,市人社局作出“1514号决定”。同年5月6日、7日,市人社局分别向汇**公司及濮**直接送达了“1514号决定书”。濮**收到“1514号决定书”后不服,于同年5月18日向本院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卷证据证明,濮**在工作中摔倒系其脑出血、颅内动脉瘤、××等自身病因引起,属突发疾病,非是受到外界事故伤害,而濮**亦不能证明其脑出血、颅内动脉瘤、××系受到外界事故的伤害造成,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濮**虽是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但经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作出“1514号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行政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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