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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江苏金*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南京市司法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江苏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所)诉被告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司法局邮寄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丁**、江苏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方*所)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丁**、方*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原告金*所的法定代表人陈*,被告市司法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陈*、谢**,第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方*所的委托代理人何*、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1日,陈*、金恩所向市司法局递交控告信,请求市司法局对方德所和该所律师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2012年4月27日,陈*、金恩所再次向市司法局递交控告信,补充了控告事项、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陈*、金恩所共同诉称:律师法规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实施违法行为的,由省级或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两原告因方*所和丁**等人实施不正当竞争损害律师同行及原告利益、雇佣他人假冒律师非法执业、诋毁声誉和诽谤原告等行政违法行为,曾于2011年12月向市司法局提出控告,但市司法局一直未予回应。2012年5月,两原告在进一步补充控告事项、事实理由和证据的基础上,以呈请函和控告信的形式正式向市司法局提出控告,请求依法立案查处方*所和丁**等人实施不正当竞争损害律师同行及原告利益、雇佣他人假冒律师非法执业、诋毁原告声誉和诽谤原告等行政违法行为,并提供了数十份证据,列举了方*所和丁**等人实施相应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但经两原告多次催告,市司法局仍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直至2014年12月9日,原告收到了市司法局寄来的答复一份,谎称“按照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律师投诉查处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由南**师协会统一进行调查。**协于2012年6月26日向你书面出具了正式的调查结论。我局认为,市律协的调查过程、答复内容符合规范,未作出给予被投诉人行业处分和行政处罚的建议。2012年8月,在你们领取市律协答复时,我局工作人员明确向你们告知了上述观点”等。两原告认为,市司法局作为南京市执业律师行政主管机关,立案和查处行业内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其法定职责。而市司法局对方*所和丁**等人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经多次催告仍不予立案查处,构成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律师同行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市司法局未履行立案查处丁**、方*所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陈*、金恩所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江苏金*律师事务所催告函事宜的答复、特快专递封面、投递信息查询单。证明两原告不断要求市司法局对此前的控告行为依法查处,但直至2014年12月9日,市司法局才作出答复。两原告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

证据2、控告信。

证据3、呈请函、控告信(第二次)、控告证据、邮寄凭证。

证据2、3证明两原告向市司法局提出了控告,并且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4、关于陈*律师投诉江苏方*律师事务所及丁**和王**律师事宜的答复。证明南**师协会就部分投诉事项作出处理。

证据5、敦请函、邮政快递交寄单。

证据6、催告函。

证据5、6证明两原告催告市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市司法局辩称:1、关于律师投诉查处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律师投诉查处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部分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具有具体被投诉人、违纪事实和调查线索的投诉,均由被投诉人所在地律师协会调查处理。”

2、关于两原告向本局投诉及本局处理投诉的经过。原告向本局反应丁**律师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查处。本局收到书面材料后,初步意见是将该投诉交南京市**委员会调查。在原告向本局投诉时,本局律师管理处与南**师协会合署办公,在工作人员上存在交叉。南京市**委员会在接到投诉材料之后,对材料所反映的内容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召开听证会,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了“关于陈*律师投诉江苏方*律师事务所及丁**和王*甲律师事宜的答复”。2014年11月8日,原告向本局邮寄了一份催告函,请求查处控告事项,针对催告函,本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关于江苏金*律师事务所催告函事宜的答复。

3、本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本案中,在原告向本局提交书面控告材料之后,本局按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关于规范律师投诉查处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依法将该控告移交南京市**委员会调查处理,而南**师协会依法进行了立案,展开了调查,召开了听证会,并对该控告作出了处理。南**师协会对原告控告事项作出的调查处理结果,不仅仅代表南**师协会对其直接接受的投诉的处理,也代表南**师协会完成了本局的交办事项,即该结果亦是本局对原告控告事项的处理结果。

4、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局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了立案、调查、处理,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该处理也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此外,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市司法局提供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1、律师投诉查处办文单。证明本局将原告投诉材料转交南**师协会调查处理。

证据2、质证会笔录、听证会笔录、答辩意见。证明本局对原告投诉进行了调查取证,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证据3、调查报告、关于陈*律师投诉江苏方*律师事务所及丁**和王*甲律师事宜的答复、关于江苏金*律师事务所催告函事宜的答复。证明本局对原告投诉事宜已经作出认定,并已答复原告。

证据4、签收记录。证明2012年8月17日陈虎在本局签收回复。

法律依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关于规范律师投诉查处程序的若干规定》

第三人丁**、方*所共同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向市司法局控告与投诉第三人,市司法局已依法进行了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丁**、方*所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市司法局对陈*、金恩所共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答复与2012年的控告无关,是对相关事实的再次明确,不能作为计算起诉期限的依据。

对证据2、3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2012年8月南**师协会向陈*作出答复时,告知同时代表市司法局意见。

对证据5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认可。表明原告知道市司法局的答复,只是不愿承认而已。

对证据6认可。

丁**、方德所对陈*、金恩所共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该答复并非市司法局作出的新具体行政行为,只是对2012年6月南**师协会调查结论的重新申明,只是市司法局与律所之间的一份沟通函。

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关于原告的控告,南**师协会、江**师协会已分别作出明确答复。控告内容绝大部分不涉及原告人身和财产安全,与其没有利害关系。

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南**师协会于2012年6月26日对原告的控告行为予以了调查处理。

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该敦请函提交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应视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起算点。

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表明原告知晓市司法局于2012年对其控告行为予以了调查处理,并非新的控告,不能以此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

陈*、金恩所对市司法局提交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除抬头以外,其余任何地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行为是律师协会实施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质询笔录第一页3-5行第三人和原告都认为该纠纷不是律师之间的纠纷,需要市司法局处理,因此律师协会的行为不代表市司法局。相关行为是律师协会实施的。

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签收当天陈*说该行为不代表市司法局,故原告才会敦请市司法局继续处理。

丁**、方德所对市司法局提交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市司法局对原告的控告行为予以了质证调查。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市司法局对原告的控告行为形成了调查报告,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答复,证明市司法局已依法履行了职责。

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原告知晓了市司法局处理结果。

本院对陈*、金恩所、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陈*、金恩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完全采纳。证据2-6均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作为本案证据认定。

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3均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完全采纳。证据4不具备合法性,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陈*、金*所向市司法局和南**协会递交控告信,请**法局和南**协会对方*所和该所律师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2012年4月27日,陈*、金*所再次向市司法局递交控告信,请**法局对方*所和该所律师丁**、洪*、王**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提出了新的控告事项,补充了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2012年6月26日,南**师协会作出关于陈*律师投诉江苏方*律师事务所及丁**和王*甲律师事宜的答复,并直接送达陈*。2012年11月23日,陈*、金*所向市司法局递交敦请函,称南**师协会作出的答复不代表市司法局,要求市司法局查处方*所、丁**、王*甲等人的违法行为。2014年11月9日,陈*、金*所向市司法局递交催告函,要求市司法局对其提出的控告事项依法查处。2014年12月1日,市司法局向陈*、金*所作出关于江苏金*律师事务所催告函事宜的答复,称南**师协会已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了正式调查结论,该局认为南**师协会的调查过程、答复内容符合规范,未作出给予被投诉人行业处分和行政处罚的建议,且在2012年8月该局工作人员已明确向陈*、金*所告知上述观点。2015年2月10日,陈*、金*所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陈*、金*所于2011年12月1日向市司法局递交控告信,请求市司法局对方德所和该所律师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于2012年4月27日再次向市司法局递交控告信,请求市司法局对方德所和该所律师丁**、洪*、王**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陈*、金*所认为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2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虽然陈*、金*所于2012年11月23日和2014年11月8日两次催促市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市司法局于2014年12月1日针对陈*、金*所2014年11月8日的催告函作出答复,但是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上述行为对均不能对起诉期限产生影响。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江苏金*律师事务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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