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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以下简称机动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19日向被告机动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被告机动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1日,被告机动大队作出编号为320101-120764248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孙*于2015年5月2日6时38分,在本市大明路秦虹路路口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在红灯、红色叉型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驾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孙*罚款2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5年5月2日6时38分,本人驾驶苏A×××××出租车由大明路向中和桥方向行驶,经过大明路和秦*路口时,直行路口绿灯亮,左转弯车道为红灯,没有掉头灯控制。本人驾车在左转弯车道,但不是左转弯,左转弯车道有等待区域,在确保安全和不受灯控的情况下,本人驾车左转弯掉头。该路口有等待区,说明在没有妨碍车辆和行人的情况下可以通行。因此,机动大队对本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机动大队辩称,2015年5月2日6时38分,孙*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在大明路秦虹路路口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机动车未按照信号灯通行。2015年5月11日,孙*到本大队曝光处理窗口进行处理,本大队按照法定程序告知其交通违法事实,并出示了该起违法行为的照片资料,以及拟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听取其陈述、申辩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依法开具了320101120764248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本大队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第四十条规定,红色叉形灯或者简明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通过设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的车辆应当进入待转区等待。孙*驾驶车辆在大明路秦虹路路口通行时在左转弯车道行驶,未按照左转弯信号灯通行。本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机动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处罚决定书》。2、苏A×××××小型轿车2015年5月2日6时38分交通违法行为照片。3、视听资料(大明路秦虹路路口监控录像光盘)。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孙*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经庭审质证,孙*对机动大队提交的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认可。其是掉头,非左转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称该证据不能反映其车辆行驶轨迹的全部过程,仅为局部过程,如果是全部过程可看出其车辆是掉头,不是左转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左转弯有等待区域的调头,可不受灯控,何况该处没有掉头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机动大队提交的3份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6时许,孙*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出租车沿本市大明路自南向北行驶。当日6时38分,孙*驾车在左转弯车道上行驶至大明路与秦虹路交汇路口(该车道设有左转弯延长待转区),此时同方向直行车道交通信号灯显示为允许通行的绿色箭头灯,左转弯车道方向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禁止通行的红色箭头灯,孙*未按左转弯车道方向交通信号灯提示停车,而是驾车驶入左转弯车道延长待转区后掉头继续行驶,被电子监控摄录。孙*收到交通违法手机短信通知后,于2015年5月11日到机动大队进行处理。机动大队于当日对孙*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同时向孙*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孙*于收到《处罚决定书》的次日缴纳了罚款。2015年5月14日,孙*直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及(2009)行他字第9号《最**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机动大队系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下属大队,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市辖区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三)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通过设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弯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的车辆应当进入待转区等待。”本案在卷证据证明,孙*驾车在本市大明路左转弯车道上自南向北行驶至大明路与秦虹路交汇路口时,同方向直行车道交通信号灯显示为允许通行的绿灯,左转弯车道方向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禁止通行的红色箭头灯,孙*驾车进入左转弯延长待转区后未停车,而是继续行驶、掉头。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孙*的行为属于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在红灯、红色叉型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驾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机动大队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孙*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机动大队对孙*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且无不当。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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