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更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不服公安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更不服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以下简称机动大队)公安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21日向被告机动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更,被告机动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5日,被告机动大队作出编号为320101-120616728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王*更于2015年1月11日16时39分,在本市建康路长白街路口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在红灯、红色叉型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驾驶机动车继续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王*更罚款2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王*更诉称,本人2015年1月11日16时39分经过建康路长白街路口时,前面停车线有两道,并且都很模糊,根本分不清哪道是停车线,前轮过线后感觉在拍照,随后就刹车停住了,停下车感觉超过一点停车线。本人没有违反道路信号灯,只是越线,没有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次违章不应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处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处罚决定》;由机动大队赔偿本人因被处罚产生的一切费用,向本人道歉并按规定整改。

王*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机动大队辩称,2015年1月11日16时39分,王**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建康路长白街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在红色、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2015年04月25日,王**到本大队曝光处理窗口进行处理,本大队按照法定程序告知其交通违法事实,并出示了该起违法行为的照片资料,以及拟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听取了王**的陈述、申辩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对王**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依法开具了320101-120616728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路口信号灯通行,本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机动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处罚决定书》。2、苏A×××××小型轿车2015年1月11日16时39分交通违法行为照片。以上证据证明王*更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经庭审质证,王**对机动大队提交的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案件无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机动大队提交的2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6时许,王**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长白街自南向北行驶。当日16时39分,王**驾驶车辆在右转弯车道上行驶至长白街与建康路交汇路口时,该方向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禁止通行的红色箭头灯,王**未按信号灯提示停车,整车越过停车线,被电子监控摄录。王**收到交通违法手机短信通知后,于2015年4月25日到机动大队进行处理。机动大队于当日对王**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同时向王**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王**收到《处罚决定书》后缴纳了罚款。2015年5月19日,王**直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及《最**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9号的规定,机动大队系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下属大队,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市辖区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三)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红灯亮或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车辆通过停止线的行为即构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在卷证据证明,王**驾驶车辆在行驶前方信号灯为禁止通行的红色箭头灯时仍继续行驶越过停止线,其行为属于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在红灯、红色叉型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驾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机动大队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机动大队对王**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且无不当。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