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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南京市**秦淮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局(以下简称秦**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后,向被告秦**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2015年8月1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彭*、戴**,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京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当事人申请案外行政协调,扣除审限2个月。因须以其他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审理259天。经江苏**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分局于2013年9月9日受理了第三人八**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照《公司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是否具备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理由如下:1、至2013年9月5日时,邵**并非八**公司的股东,但其却参加了涉及决议股权转让的股东会,显然违反了《公司法》规定。2、被告存档材料中的《南京八**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于9月5日,但所有的《股权转让协议》竟然在9月9日才签署,而这一天也正巧是被告受理变更申请之日,显然不符合常理。3、被告存档材料《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上的签字也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同时股东魏*、沙**、钟**均长期居住外地,公司从未通知其召开股东会,其转让股权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受理南京八**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申请材料时,未能依法审查,导致错误登记,损害了公司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错误的变更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邵**参加了南京八**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签字),并进行股东变更;

证据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明李**被委托办理公司变更手续;

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邵**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

证据4、秦淮**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秦**分局的审查处理结果;

证据5、(2014)玄商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邵**在公司管理方面以及相关的股权方面发生的争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八富**司提出股东变更申请。八富**司提交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对登记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履行了法定职责,公司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提出邵**不能参加股东会没有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在股东会决议之后签署是可以的,不矛盾。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八富**司股东变更登记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

证据2、公司准予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

证据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证据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

证据5、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证据6、股东会决议;

证据7、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

证据8、股权转让协议7份;

证据9、章程修正案;

证据10、邵**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1、八**公司营业执照;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给八**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于同日向本院提交了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管理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所办理的变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5、8中李**的签名均不是李**本人所签;证据6中,邵**不是八**公司的股东无权参加股东会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对被告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5亦佐证了被告登记的内容,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八**公司于2013年9月向被告秦淮工商分局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股东(发起人)由李**、于*、李**、李*、钟**、魏*、沙**变更为邵**、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申请材料。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01033071)公司变更(2013)第09090042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现股东/发起人名称登记为:李**,认缴出资额2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20万元人民币;邵**,认缴出资额980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980万元人民币。同时,对章程进行了备案,并核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经(2014)玄商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9月8日,邵**向原告李**出具一份《说明》,载明:一、本人实际在工商登记持有的八**公司98%股权,待本公司收购德**司在德**司49%股权完毕后,一切按本人与八**公司总经理李**签订的《委托代理收购备忘录》办理持有德**司49%股权变更至本人名下。同时本人持有的八**公司的98%股权,在工商局变更回原先股东和相应的股份。二、本人已支付李**代购款7720万元整,尚欠780万元整。(49%的股权收购款,总额为8500万元整)在工商局变更我为98%股权后,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说明》后有李**证明人鲁*的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秦**分局具有对第三人八**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被告秦**分局根据第三人八**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申请材料作出变更登记,同时,对章程进行了备案,并核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程序合法。故原告关于撤销八**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60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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