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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因认为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出所(以下简称淮**出所)2014年11月23日0时30分许的接处警行为违法,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被告淮**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黄**、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出所根据南京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下达的警情,指派民警熊**于2014年11月23日0时18分许出警至本市淮海路xx号楼下找到报警人孙某某、即本案原告,随后民警与孙某某一同前往本市淮海路xx号xx室寻找孙某某所述噪音来源,民警多次敲门,xx室均无人应答,民警亦未听到噪音声响。后孙某某用手砸门,脚踢门,民警对孙某某予以劝解。

被告**出所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经本院准许,被告**出所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民警熊**的证言,用以证明民警处警过程文明、规范,没有发生原告所述的违法行为。

同日,被告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自2014年5月起,原告的住所本市洪武路xx号xxx室每晚11点左右到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总有不间断的噪音吵得原告无法入睡。原告多次打110电话报警,请有关单位查清噪音来源并予消除,但经过两个多月没有任何人给原告任何形式的回复。原告曾于某日上午9点多钟到淮**出所要求见所长,值班民警说他们在开会,要等。还有的警员说领导出差或下基层了。原告在淮**出所一直等到11点钟,才见到一个从楼上下来自称是5号领导的人,原告告诉他投诉的内容后,他不做任何笔录,随口答复原告,“调查后告诉你。”其后二十多天,原告未见任何回复,整夜的噪音仍在骚扰原告的生活,为此,原告第二次来到淮**出所,得到的回答仍然是等。原告怕又像上次那样等到11点多钟仍未得到负责人的回答,就趁管刷卡进入二楼的穿便衣的老头不注意,趁有人从二楼下来门还未关,一步跨过了上二楼找所长的门槛。哪知管刷卡的老头还是看到了,马上把原告拖向接待厅。后来又上来其他警员,帮这个老头把原告向接待厅大门口拖去。此时,原告已被拖倒在地上。原告做为一个75岁的女高级工程师,1931年入地下党的老革命后代,心脏搭了支架,糖尿病4个“+”,每年胃要动一次手术,否则可能得胃癌,原告对谁能有多大威胁,值得几个年轻力壮的警察对原告动全武行?在场的几个来办事的民众实在看不过眼,上来拉开了警察,并把管刷卡穿便衣的老头拉到了厅中一个视频房内,哪知不到2分钟,该老头上身一丝不挂,又跑到原告面前,想来打原告似的,后又被热心人拉上二楼去了。原告就更坚定不走了,要见架子比中央首长还高的小小最基层派出所所长。又过了好长时间后,一个警察走到原告面前问原告什么事,原告刚说了几句,接待室的女警员就把他叫到了她的身旁,对他说什么见不得人的悄悄话。原告大声对该接见原告的警察和在场的所有人说:“我的话你可以不信,但她的话你也不应该相信,请你调出刚才一段视频来看看。”他听完女警员见不得人的悄悄话后,就到视频房看录像去了。过了一会儿,他大概看完了刚才全武行的精彩片段,走到原告面前对原告说:“今天下午4点前我一定告诉你噪音来源。”在原告的要求下,他又从二楼找来了对原告动粗的那个老头,老头小声对原告说“对不起!”原告是个吃软不吃硬的人,此事就算了。但一直到今天也没有任何人告诉原告噪音的来源。原告住所楼上是群租房,房内人员每晚11点多钟下班,一个2平方米的小洗手间,一个个轮流洗澡洗衣服,又是木地板,年轻男孩女孩走起路来,那咚咚的共振声在夜深人静时吵得原告无法入睡。原告打了十几次110投诉。加之楼上厨房漏水,使原告厨房吊顶发黄,墙发黑,水常常漏滴到原告头上、身上、锅里、碗里,几个月以来,无任何有关部门对原告的投诉作任何答复。2014年11月23日0点20分左右,楼上群租房人员特大噪音使原告心脏一阵阵难受,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又打了110,后淮**出所警号为214793的警员首次及时给原告打电话询问情况,原告告诉他,“如你们不及时出警,光说给领导汇报,无数次的泥牛入海无消息就不必再给我打电话了。”过了不久,一个警员给原告来电话说他在大姐大火锅店门前,找不到洪武路xx号原告的住处,原告只得到大姐大火锅店门口去接他。一见面只见一个高大警员从车里出来,按理一般出警应该两个人,尤其是半夜。原告把他领到xx室门前,用力敲门并大声说,“公安来了,开门呀。”屋内无人回应,原告让该警员敲门喊话,告诉屋内的人是警察在执行公务,叫屋内的人开门。他只轻轻敲了几下,也不喊话。原告叫他大声对屋内的人喊话,他说我喊了。原告说,我就站在你面前,怎么没听到你喊话,他又不回答,又说屋内的人可能睡着了。原告说不可能,就在几分钟前还在闹,我还敲他们的门呢。该警员说明天吧。原告觉得前后近半年投诉无回音,第一次出警怎么也应叫开门,原告让他再敲重点。我们既未争吵,双方说话还都是心平气和的,该民警就突然双手抓住我的左上臂,而且我感到他用右手手指用力掐原告,并且同时把原告向楼下拖,原告本能地大声叫疼,他才松手。原告未回家就直接走向淮**出所,并告知该出警警员,“我要投诉你。”到淮**出所后,原告要求所长和当事人来,值班的警员爱理不理的样子,过了一个多小时后一个警号为216966的第3号副所长才从二楼下来,开始态度万分傲慢,站着看着原告,半句话也不说,原告也学他的样子抬头挺胸不说话,后来他说话才平和一些。他叫原告先回去休息,此时,原告感到左上臂有些疼,就脱棉衣卷起袖子,一看左上臂外侧有一大块青紫色的伤痕,还有一个细小的出血红点。原告立即走到3号副所长面前,让他看清原告被出警警员掐、拖伤了,并要求该警员立即回所带原告到医院验伤。原告又打了110,告知原告被出警警员掐、拖伤了。该3号副所长竟叫原告让原告家人明天带原告去医院。原告回答,明天去医院你们会不会又说谁知道你在哪儿受的伤?再说,家人带我去验伤,你们相信验伤的结论吗?你实在非要我家人来,那么请你打电话叫我在纽约的大弟弟或加拿大多伦多的小弟或在美国亚利桑那州的儿子回来带我去医院验伤。该副所长就不说话了。凌晨4点后,该副所长和所有警察都上楼睡觉了,原告一个人孤单单地在派出所大厅里,留下三个保安看大门和院子,直到上午7点保安白夜班换班,也没人理会原告。后来保安说警察要到9点多才上班,让原告先回家吃饭。2014年11月23日上午近10点钟,原告来到淮**出所,碰上上次说谎骗原告的5号领导,未听完原告的诉说,其就大声训斥原告:“不可能,我们警员怎么会搞伤你呢。”他还怪原告吵,一个人能吵起来吗?幸亏原告当时用手机拍下了伤处,而且也让当班的3号副所长看了。在2014年11月23日凌晨2点左右,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淮**出所还有人背着原告给原告在东**学的81岁的姐姐家里打电话,叫原告大姐夫东**学正教授半夜把原告接回家。原告忽然想起,当天是星期天,其他领导也不会来了,只好回家了。本来噪音影响居民休息是小事,淮**出所不但半年不作改善,还伤75岁的老太太,而且短短几个月不止一次动粗,演全武行,到今天仍无人对原告说声对不起,安抚原告一下。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掐、拖伤原告的淮**出所民警向原告作真诚的道歉,并和淮**出所领导一起赔偿原告治伤药费和精神伤害费共7.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淮**出所辩称,2014年11月23日0时许,被告根据南京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下达的“洪武路xx号xx室,住户声音扰民,已经报警多次没有处理,没有联系,需要给予答复”的警情,指派民警熊**等赶赴现场调查、处置。民警在洪武路xx号楼下找到报警人、即原告孙某某,并向其了解情况,后民警带原告一同来到洪武路xx号xx室门口,但并未发现任何声响。民警敲xx室防盗门,并表明身份,xx室无人回应。此时,原告突然上前用手砸、脚踢的方式冲击xx室防盗门,同时高声谩骂。民警对其劝阻,并告知原告不要影响其他周围群众休息,原告所反映问题会安排社区民警白天上门调查处理,原告也可以亲自到派出所反映,并欲搀扶原告离开。但原告并不理会反而将矛头指向民警,在劝说无果的情况下,为避免原告纠缠,民警只得离开现场。原告又到被告处投诉出警民警,被告单位领导了解情况后,也做了大量沟通解释工作,但原告仍不理会,继续在被告处反复纠缠。当时已进深夜,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被告主动联系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希望其协助劝解原告,但原告亲属表示不愿过问原告的事,无奈被告只得安排保安人员陪护,原告直到早上天亮方才离开被告处回家。被告在接处警过程中,坚持热情服务,文明规范。在原告对处警工作不理解,指责、纠缠民警时,被告仍理性释法,做了大量劝解沟通工作,整个过程中并未发现原告有身体损伤,更不存在殴打、伤害原告的行为。被告的接处警工作严格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事由既不合逻辑,也不符合常理,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理由同其起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能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0时13分许,被告淮**出所接到南京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下达的“洪武路xx号xx室,反映住户声音扰民,已经报警多次没有处理,没有联系,需要给予答复”的警情,为此,被告指派民警熊**于当日0时18分许出警至洪武路xx号楼下,熊**找到报警人、即本案原告孙某某后,与原告一同前往xx室处置。在敲门后xx室无人应答,而原告又坚称室内有人,并用力敲打xx室房门的情况下,熊**劝说原告明日再行处理,并劝阻原告继续敲打xx室房门,引发原告不满。离开现场后原告随即前往被告处投诉熊**,在被告单位值班领导接待后仍不满,直至天亮方离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被告淮**出所在接到南京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下达的原告孙某某所报的噪音扰民的警情后,及时指派民警熊**出警处置,尽到了其接处警的法定职责。熊**在现场没有发现原告所反映的噪音扰民的情形后,告知原告另行安排时间调查处理,并劝阻原告的敲门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出警民警对其实施了掐、拖的行为,造成其身体伤害,并据此要求判令出警民警向其道歉,并和被告淮**出所领导一起赔偿其治伤药费和精神伤害费共7.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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