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房*与南京市工**局光华门工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因不服被告南京市工**华门工商所(以下简称光华门工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光华门工商所邮寄送到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被告光华门工商所负责人林**、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于2014年12月21日向被告光华门工商所投诉南京苏果超市石**标超销售包装不合格食品,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并责令被投诉人赔偿。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终结、终止调解。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被告邮寄相关材料,投诉举报南京市苏果超市石门坎标超店,被告未在法定60天内终结、终止调解及未奖励原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等条款,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对原告致其请求保护财产权的申诉履行其工商行政管理处理的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程序违法。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诉举报线索后,于2014年12月29日到被投诉超市现场检查、调解,发现该超市已关门歇业。后经与苏果**公司联系,得知该店正在装修改造,处于停业状态,原店长已离职,当前暂时无法参与调解。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电话告知原告以上情况。2015年2月下旬该店重新开业后,被告立即对其销售标识标注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3月20日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于3月26日将该结果通过挂号信的形式邮寄原告,原告对挂号信拒收。4月14日,被告组织原告与被举报人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认为,被告发现被举报人停业并暂不接受调解后,已告知原告。随后,在其重新开业后一直积极为原告查处举报线索、联系调解并争取赔偿。被举报人的停业装修、店长离职等情况使得被告了解事实经过、对违法行为定性都难以实现。原告对于被告的告知调查结果和组织调解进行了拒绝,给被告的调解和查获工作造成了客观困难。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并无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12月21日向被告进行投诉举报:

证据1、投诉举报书复印件;

证据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

证据3、邮局查单;

证据1-3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投诉举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举报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现场检查表,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投诉举报后到被举报人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

证据2、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查处职责;

证据3、挂号信收据及原告拒收退回的信件,证明原告拒绝被告对有关情况进行的告知;

证据4、苏果超市说明一份,证明苏果超市暂不接受调解;

证据5、电话记录,证明被告在积极履行调解的职责;

证据6、通话记录查询单,证明被告于1月7日将苏果超市暂不接受调解的情况告知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4真实性无法判断;对于证据2、3,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60天,原告有权拒收;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所记录的通话系被告告知原告另一投诉的事宜,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系本案受理后形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无法证明证据6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亦否认被告陈述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据6,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1日,原告房*向被告光华门工商所邮寄挂号信,投诉苏果超**坎连锁店(以下称被投诉人)销售包装不合格食品,要求被告依法查处,责令被投诉人赔偿并告知原告处理情况。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该挂号信。2014年12月29日,被告前往被举报人所在地调查,发现现场店面已在清场装修,无经营行为。经向苏果**公司调查,被投诉人因门店改造等原因,自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处于停业装修状态,且该店店长也同时解聘,苏果**公司暂不接受调解。2015年3月20日,被告作出秦工商责改字(2015)032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将该通知书以挂号信形式邮寄原告,由于原告拒收,被退回。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公正合理地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七条规定:“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处理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被告光华门工商所作为秦淮区工商管理部门授权的派出机构,负责处理辖区内消费者投诉。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诉后,开展了调查工作,履行了处理消费者投诉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一)符合规定的投诉予以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二)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第二十九条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被告光华门工商所在收到原告投诉后,实际受理并开展调查,但未按规定告知原告受理情况。由于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故调解不成,但被告亦未按规定终止调解并告知原告。因此,被告处理原告投诉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南京市**光华门工商所未告知原告受理情况、未终止调解并告知原告违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