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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秦**管局)行政强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向被告秦**管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潮、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刘银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2日,被告秦**管局对渴渴水果店、时记砂锅饭店招店牌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秦**管局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2014年3月17日关于石鼓路116号店招店牌登记备案情况的说明;

证据2、渴渴水果店店招店牌照片一张;

证据3、宁城执秦限拆字(2014)第S-00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存根);

证据4、宁城执秦强拆字(2014)第S-00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4证明被告拆除渴渴水果店店招店牌行为合法;

证据5、2015年1月19日关于石鼓路116号店招店牌登记备案情况的说明;

证据6、时记砂锅饭店招店牌照片一张;

证据7、宁城执秦限拆字(2015)第S-001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存根);

证据8、宁城执秦强拆字(2015)第S-001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9、拆除后照片3张,证明被告拆除店招店牌的行为没有对原告主体房屋造成损害;

证据10、送达视频;

证据5-8、10证明被告拆除时记砂锅店招店牌行为合法。

被告于同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江苏省城市容貌标准》第4.2.4.3,《南京市店招店牌设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将原告的部分房屋非法强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强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将非法强拆的部分房屋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5年2月2日强拆现场照片,证明强拆行为存在;

证据2、石鼓路116号102室房产证,证明该被拆除的招牌设施是该房屋的附属物,属于房屋的一部分,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2月2日,被告对石鼓路116号102室的渴渴水果店、时记砂锅饭店招店牌实施了拆除,未对102室房屋进行拆除或者破坏。渴渴水果店、时记砂锅饭在住宅建筑外立面擅自设置店招店牌,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法查处并于2015年2月2日实施了强制拆除。渴渴水果店时记砂锅饭违规设置的店招店牌虽附着于102室房屋,但并非户主杨**所有,更不在房屋合法产权范围内。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7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8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10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并非被告拆除渴渴水果店、时记砂锅饭的现场照片,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管局经核实,渴渴水果店、时记砂锅饭未经登记备案在石鼓路116号设置店招店牌。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2015年1月20日作出宁城执秦限拆字(2014)第S-004号、宁城执秦限拆字(2015)第S-001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上两份限期拆除通知书分别于作出之日向渴渴水果店、时记砂锅饭进行了送达,且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2014年3月28日、2015年1月26日,被告秦**管局作出宁城执秦强拆字(2014)第S-004号、宁城执秦强拆字(2015)第S-001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渴渴水果店在秦淮区石鼓路116号102室设置门头及时记砂锅饭在石鼓路116号设置户外标志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且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决定被告组织强制拆除。以上两份强制拆除决定书分别于作出之日向渴渴水果店、时记砂锅饭进行了送达。2015年2月2日,被告秦**管局对渴渴水果店、时记砂锅饭店招店牌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杨**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杨*媛系石鼓路116号102室房屋所有权人,渴渴水果店、时记砂锅店店招店牌拆除前附着于石鼓路116号102室外立面。原告并非渴渴水果店、时记砂锅店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虽系石鼓路116号102室房屋所有权人,但原告并非被告所实施强制拆除其店招店牌的渴渴水果店、时记砂锅饭的经营者,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渴渴水果店、时记砂锅饭店招店牌享有所有权。被告拆除的渴渴水果店、时记砂锅饭的店招店牌虽附着于石鼓路116号102室外立面,但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并未损害到石鼓路116号102室房屋本身。因此,原告与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关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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