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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与南京市秦**光华门分局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因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秦工商12315举受字(2014)第1213号消费者举报受理通知书违法,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光华门工商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秦工商12315举受字(2014)第1213号消费者举报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原告房*对于北京华**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举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原告关于北京华**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举报书,给了原告秦工商12315举受字(2014)第1213号法律文书,被告在该法律文书上引用了与举报无关已被废止的关于消费者投诉条款《工商行政管理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并在落款日期中变更为2012年12月18日,于法无据。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消费者举报受理通知书错误之行政乱作为程序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消费者举报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

证据2、被告向原告邮寄的受理通知书信封,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受理通知书;

证据3、举报书及信封,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举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举报书后进行了调查,并于2014年12月18日书面通知原告受理情况。原告所诉被告作出受理通知书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该答复行为并未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改变举报人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状态,因此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并且,根据新实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告的受理通知并未改变投诉举报人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状态,未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受理通知存在瑕疵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讼的行政行为,未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并无行政违法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答复,通知不属于行政的可诉范围,对原告合法权益未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违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邮寄举报书,举报北京华**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告光华门工商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秦工商12315举受字(2014)第1213号消费者举报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原告房*的举报,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该受理通知书中记载“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落款日期“2012年12月1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七条规定:“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处理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被告光华门工商所作为秦淮区工商管理部门授权的派出机构,负责处理辖区内消费者投诉。被告光华门工商所在接到原告房*的举报后,在七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了原告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虽然被告光华门工商所在其作出的受理通知书中引用部门规章不当且落款时间有瑕疵,但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房*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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