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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立维**司不服被告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立维**司不服被告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维**司委托代理人聂晶星,被告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JN2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因工负伤。原告立维**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刘**在规定时效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工商登记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立维**司具备用人资质;3、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刘**与原告立维**司存在劳动关系;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部位及伤残程度;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受理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规定时效内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限内进行举证的事实;7、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8、安全事故见证人报告复印件2份,9、生产安全考试试题及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复印件1份,第7-9份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进行答辩的事实;10、《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规定时效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向原告送达的事实。被告区人社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立维**司诉称,第三人刘**于2014年7月10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经过入职培训及安全教育并到工作部门参加了技能和班组安全培训。根据单位规定,新进员工在一周培训期内不允许操作机器设备。2014年7月16日,第三人刘**违反安全规章制度,在培训师傅离开机器时,故意将手伸进整平机致伤系自残行为,第三人刘**在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受伤,存在骗取工伤赔偿的故意,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工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生产安全考试试题复印件1份,证明其对第三人进行入职安全培训的事实;2、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在明知单位制度规定其不能独立操作机器的情况下,将手伸入机器内属自残行为;3、安全事故见证人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第三人是在培训师傅离开后发生伤害事故。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原告立维**司与第三人刘**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刘**在工作中左手拇指被压伤,原告没有提交证明第三人自残的证据,故第三人受伤的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其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述称,其在工作中受伤,非自残行为,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人民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其就工伤赔偿问题在公安机关进行调解的事实。

原告立维**司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第1-3、4-10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以被告没有提交原件为由不能确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1-10份证据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10份证据均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第三人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且可以相互印证,第三人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第4份证据的原件,核对后与复印件无异,本院对被告提交第1-10份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故意将手放入机器受伤的事由,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原系立维**司员工。2014年7月16日,第三人在原告立维**司操作机器时左手被压伤,后被送至中国人**五四医院就诊,出院诊断结论为:左手开放性损伤;食中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掌背侧皮肤挫伤;拇指甲床挫裂伤。2014年12月18日,第三人刘**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认定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受理条件。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进行了答辩,认为第三人非工作地点与工作原因受伤,系自残行为不属于工伤。被告进行审查后,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因工负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第三人刘**受伤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区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进行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刘**在原告工作中左手受伤,其受伤时间、地点、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地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因工负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因工负伤。原告诉称刘**系自残行为的事由,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本案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对原告立维**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立维**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立维**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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