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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司不服被告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不服被告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王**,被告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周**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JN17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周**丈夫张**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与一辆重型货车相撞后死亡,张**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被告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张*才亲属在规定时效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工商登记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南**公司具备用人资质;3、单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张*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张*才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5、线路图复印件1份,证明张*才在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7、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第6-7份证据证明张*才死亡的事实;8、证人证言复印件2份,证明张*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9、委托书及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才亲属委托代理人的事实;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受理张*才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规定时效内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限内进行举证的事实;12、《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规定时效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向原告送达的事实。被告区人社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才工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认可张*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货车相撞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张*才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故其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述称,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无证据提供。

原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1-2、4-1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3份证据是为张年才办理保险理赔开具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第1-12份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12份证据均可以证明张*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张*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张*才死亡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才原系南**公司员工。2014年7月5日6时48分许,张*才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经南京市**京金肯学院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0月21日,张*才亲属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向张*才亲属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认定张*才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受理条件。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进行答辩。被告经调查后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才因工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张*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张*才亲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区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进行调查后作出《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规定。张*才原系原告单位员工,在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因工负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因工负伤。综上,被告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对原告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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