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唐**、翟**征收社会抚养费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区计生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宁计征决字(2014)5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翟**、唐**分别按照基本标准的4倍征收社会扶养费62736元整,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25472元整。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区计生局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翟**、唐**其名下没有银行存款、车辆、商品房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区计生局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翟**、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区计生局作出的江宁计征决字(2014)5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终结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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