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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南京能华制冷机电**公司与被起诉人南京市**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起诉人能华公司以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能**公司诉称:2004年11月8日,其与原南京市**管理办公室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拆除其营业用房68.21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其按期搬离了原经营地,后经其多处走访、投诉,直至现在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亦没有安置房屋给其,也没有发放过渡费,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给其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另南京市**管理办公室起诉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的本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书,亦要求能**公司可就争议另案主张权利。现要求南京市**管理办公室:(1)安置68.21平方米营业用房;(2)支付超期过渡费511575元;(3)赔偿超期经营损失费47541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经审查能**司与原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于2004年11月8日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能**司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安置营业用房、支付超期过渡费、赔偿超期经营损失费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能**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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